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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其他犯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應回歸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韋廷、卓靖瑋、林祐丞、王紹騏、張凱丞、曾泓錡、張仲堯、曾俊諠間,就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韋廷等8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並為拉扯、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09號被 告 A05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進股)113年度原訴字第80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張仲堯係朋友關係,緣張仲堯之女友楊秀麗(綽號「麗麗」)與A02、A03前於民國112年9月3日某時許,互有口角糾紛。A02、A03為與楊秀麗商談上開糾紛,而經楊秀麗邀約,於112年9月4日0時20分許,至天上人間酒店(址設桃園市○○市○○路00號3樓),並於楊秀麗及其友人即林韋廷、卓靖瑋、林祐丞、王紹騏、張凱丞、曾繁宇、張仲堯、曾俊諠等人(下合稱林韋廷等8人,所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517號提起公訴)所在包廂與楊秀麗碰面。

詎A05及林韋廷等8人得知楊秀麗與A02、A03發生上開糾紛後,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A02、A03進入上址酒店電梯欲離開之際,先由A05及張仲堯、張凱丞、曾繁宇進入電梯內將A02、A03拉出電梯後,在該公共場所由卓靖瑋、林祐丞、王紹騏、張凱丞、曾俊諠等人徒手攻擊A02、A03,林韋廷、曾繁宇、A05、張仲堯則在旁查看、援助,致A02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挫傷、下唇及左前臂、前頸部、前胸部挫瘀傷、兩側肋緣及下背部、右大腿右肩挫傷、頸部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及致A03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瘀傷、雙上臂挫傷、右膝及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寧。

二、案經A02、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幫忙勸架並把人拉開,但伊當天有喝酒,不記得是拉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秀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與告訴人A02、A03互有口角糾紛,後雙方為協商上開糾紛而於112年9月4日0時20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見面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A02、A03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林韋廷、卓靖瑋、林祐丞、王紹騏、張凱丞、曾繁宇、張仲堯、曾俊諠、A05,於告訴人A02、A03於112年9月4日0時20分許,進入天上人間酒店電梯欲離開之際,由A05、張仲堯、張凱丞、曾繁宇進入電梯內將告訴人A02、A03拉出電梯後,在該公共場所由卓靖瑋、林祐丞、王紹騏、張凱丞、曾俊諠徒手攻擊告訴人A02、A03,林韋廷、曾繁宇、A05、張仲堯則在旁查看、援助,致告訴人A02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挫傷,下唇、左前臂、前頸部、前胸部挫瘀傷,兩側肋緣、下背部、右大腿右肩挫傷,頸部、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及致A03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瘀傷,雙上臂挫傷,右膝、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寧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韋廷等8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另案被告林韋廷因同一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517號案件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進股)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請貴院併予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