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紫薇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紫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紫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上開2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修銓、江怡萱、賴郁鈞,以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均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先出言辱罵,復徒手攻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密接之地點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楊修銓、江怡萱、賴郁鈞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卻因不服管束,出言辱罵及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該等警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且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公務執行,其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係因酒醉情緒激動、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警員因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本院卷第4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認錯並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為強化其守法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90號被 告 張紫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紫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時許,因喝醉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有門市內鬧事,嗣警員楊修銓獲報,並於上開時間到場處理,然張紫薇因酒醉無法控制自己,而無法自行回家,且多次跑向馬路中央,為避免張紫薇有生命危害之虞,警員楊修銓遂請求警員江怡萱、賴郁鈞駕駛巡邏車到場,欲將張紫薇帶回派出所保護管束,張紫薇明知警員楊修銓、江怡萱及賴郁鈞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抓住後續到場之警員江怡萱、推擠警員賴郁鈞,並對警員楊修銓、江怡萱及賴郁鈞多次謾罵:「耖你媽機掰」、「幹你娘機掰」、「耖他媽」,且經警員制止後仍繼續辱罵,警員因而以侮辱公務員罪名逮捕張紫薇,嗣警員江怡萱及賴郁鈞將張紫薇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張紫薇卻接續上開犯意,任意丟擲物品,警員江怡萱則上前將張紫薇之包包取下後,張紫薇卻起身徒手毆打警員江怡萱胸口及臉部,致警員江怡萱受有鼻樑擦傷之傷勢,及眼鏡毀損(傷害及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楊修銓、江怡萱及賴郁鈞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紫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紫薇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 2 ⑴警員楊修銓、江怡萱及賴郁鈞職務報告 ⑵警員楊修銓、江怡萱及賴郁鈞密錄器影像、譯文、本署勘驗筆錄暨截圖 證明警員楊修銓、江怡萱及賴郁鈞到達上址超商後,發現被告因酒醉鬧事,且無法控制自己,多次跑向馬路中央,警方原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保護管束,然被告確推擠警員江怡萱、賴郁鈞,並對警員楊修銓、江怡萱及賴郁鈞多次謾罵上開字詞,警方遂將以侮辱公務員罪名逮捕被告並送至上開派出所後,被告卻徒手攻擊警員江怡萱胸口及臉部等事實。 3 警員江怡萱傷勢照片 證明警員江怡萱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鼻樑擦傷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妨害公務罪嫌論處。又被告多次對警員江怡萱及賴郁鈞施加積極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接續犯評價為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