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見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楊見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見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志遠(現由本院審理中)迫使告訴人阮氏活停車,先由被告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熄火,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再由余志遠將告訴人強行推向副駕駛座,被告阻擋於副駕駛座外,阻止告訴人離開車輛,嗣由余志遠駕車離開現場,過程中余志遠並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共同恐嚇及強制等犯行,係出於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則被告於私行拘禁被害人犯行繼續中,所為之恐嚇、強制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犯行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與余志遠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余志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竟依余志遠之指示,共同以妨害行動自由手段為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78號被 告 楊見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358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余志遠(涉犯私行拘禁罪嫌,現由貴院審理中)與阮氏活前係男女朋友,有情感糾紛。余志遠於民國113年4月3日凌晨3時許,因與阮氏活不快,欲往找阮氏活尋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併載同楊見智前往。
二、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余志遠駕至桃園市中壢區松義路與松義二街之街口,見阮氏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阮氏活車輛)駛至該處,即前往攔停。余志遠先行下車後,楊見智不思勸諭阻止,竟與余志遠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志遠持熱熔膠條敲打阮氏活車輛駕駛座車窗,致阮氏活車輛駕駛座車窗破碎,又徒手毆打阮氏活成傷(涉嫌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阮氏活強行推至副駕駛座處,向阮氏活恫稱:「我把你打死、打死你總比你去討客兄好」等語,使阮氏活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楊見智則依余志遠之指示,從阮氏活車輛副駕駛座處,進入該車,以身體、徒手壓制阮氏活,再將阮氏活之車輛熄火,而阻止其逃跑離去,以此方式迫使阮氏活不得不任由余志遠坐上其車輛後,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終將阮氏活載離上址。楊見智則於余志遠駕駛阮氏活車輛搭載阮氏活離開後,再將余志遠原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駛離。嗣警據報於桃園市中壢區松智一街與松智路前,發現余志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阮氏活,遂當場逮捕余志遠,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4月3日凌晨3時許,乘坐余志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中壢區松義路與松義二街口,攔停阮氏活駕駛之本案車輛後,由余志遠持熱熔膠條敲打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另徒手毆打攻擊阮氏活,並將本案車輛熄火,後由余志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阮氏活離開,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志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該條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楊見智自113年4月3日凌晨3時46分許,隨同另案被告余志遠見至被害人阮氏活後,即以恐嚇、強壓、強拉被害人等方式,迫使被害人隨同其等行動,嗣經員警前往現場馳援始重獲自由,期間已歷時近半小時,更甚遭帶離案發現場而移置人身所處位置,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因嗣後被告升高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實行私行拘禁之行為,應視為私行拘禁罪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余志遠所涉私行拘禁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另案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之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