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秉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
2、161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2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康秉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康秉豐明知己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且附表所示之人向被告追討款項,亦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秉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卷第7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13268號卷第15至2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卷第65至67、99至10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88號卷第47至5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3至7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柯誌傑、邱俊
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交付現金,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
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案判決等件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論以累犯之前案紀
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因多次涉犯詐欺案件而在監服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告訴人2人之信任向其訛詐錢財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取得渠等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因此所受利益,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與上述案件,應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婷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柯誌傑 ⑴於112年10月28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附近,向柯誌傑佯稱:需要借錢搭車回台中及住宿費等語。 於112年10月28日15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2,500元給被告。 ①告訴人柯誌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5962號卷第23至2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1月1日柯誌傑指認康秉豐(見113年偵字第5962號卷第29至31頁) ③手機截圖31張-柯誌傑(柯誌傑與康秉豐對話記錄/照片、購買手機相關截圖)(見113年偵字第5962號卷第33至47頁)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及手機IPHONE 15 PRO MAX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於112年10月29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誌傑佯稱:因父親去年過世,有遺產稅轉移費用支出,需要協助買2支手機,轉賣換現金等語。 ①112年10月29日下午1時52分許,柯誌傑至優仕德數位分期購買IPHONE 15 PRO MAX 1支(68,208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於桃園區萬壽路三段機車停放區交予被告。 ②112年10月30日下午9時26分許,柯誌傑至優仕德數位分期購買IPHONE 15 PRO MAX 1支(67,698元),並於112年10月30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威尼斯影城附近轉賣後交付4萬1,000元給被告。 2 邱俊智 於112年4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向邱俊智佯稱:錢包被偷,沒錢回家,且需要借錢支付遺產稅等語。 ⑴於112年4月5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1萬2,000元給被告。 ①告訴人邱俊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3269號卷第21至23、25至26頁;【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00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7至69、71至72頁) ②截圖6張-邱俊智(康秉豐證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康秉豐與邱俊智對話記錄、轉帳交易結果畫面(112.4.14,25000元))(見113年偵字第13269號卷第29至31頁;【同】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00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5至81頁) ③黃才俊所有之帳戶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含本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帳戶)(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00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20頁) ④交易明細截圖1張-黃才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00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1頁)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於112年4月14日20時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黃才俊之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再由黃才俊提領予被告。 ⑶於112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使用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