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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秉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秉儒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秉儒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秉儒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盛年,不思循正當途逕取財,利用居住

在告訴人住處之便,以不當手段取得他人財產,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多次侵害財產法益前科(詐欺、竊盜),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素行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再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登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分別轉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1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證人楊美蕙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證人楊美蕙提領交付被告,該31萬3,000元【計算式:20萬元+11萬3,000元=31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業已返還款項給告訴人(本院訴卷114年4月4日訊問筆錄),依告訴人與證人陳文勝均證稱:被告並未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09號被 告 郭秉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儒與劉宜欣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郭秉儒明知未經過劉宜欣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接續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劉宜欣之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後,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凌晨2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蘋果廠牌設備,無故輸入劉宜欣前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不知情之楊美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在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以不詳設備擅自輸入劉宜欣前揭匯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轉帳11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楊美蕙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據此假冒劉宜欣名義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偽造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使玉山商業銀行及匯豐銀行交易系統因而將劉宜欣上開帳戶內如上開所示之款項,轉入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劉宜欣、玉山銀行及匯豐銀行對於網路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楊美蕙依照郭秉儒之指示,於同(27)日11時49分許,在合作金庫雙和分行臨櫃提領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31萬3,000元,並於翌(28)日上午某時許,交予郭秉儒上開款項。嗣因劉宜欣發覺本案帳戶之餘額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宜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劉宜欣前揭玉山及匯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告訴人主動表示要匯錢給伊,請伊幫忙把錢領出,伊才向阿姨楊美蕙借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請楊美惠將款項領出後,伊於111年12月28日向楊美惠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至告訴人斯時上班之地點將款項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後,又把該筆款項存入銀行內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宜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並無同意或委請告訴人幫忙領款之事實。 2、證明伊平日係使用FaceID快速登入網路銀行帳戶,然本案遭盜轉款項之方式係以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般輸入方式,而與其使用習慣不同,益徵係遭他人登入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伊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紀錄在蘋果廠牌手機備忘錄上,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知悉其手機及ipad之密碼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發現帳戶內之餘額有異時,被告還佯稱不知並陪同伊前往報警之事實。 3 證人陳文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亦曾對其佯稱不知帳戶內款項為何遭盜轉之事實,核與被告前揭辯稱係經告訴人委託領款之辯詞迥然有異,益徵被告前述顯為卸責之詞。 2、證明被告並未於111年12月28日至告訴人上班之店內交付本案31萬3,000元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及匯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 證明告訴人平時係用快速登入之方式登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而遭盜轉款項之時間係以一般登入之方式登入網路銀行帳戶。 5 楊美惠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楊美惠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內於前揭時間遭匯入20萬、11萬3,000元,共計31萬3,000元款項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另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前揭玉山銀行及匯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上揭2家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操作該網路銀行轉帳,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將告訴人前揭2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總計31萬3,000元,陸續轉帳至不知情之楊美惠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匯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另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之構成要件有所重合,亦係為達盜領告訴人存款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犯行另涉有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1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