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6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772號、第18773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0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文琪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及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再將該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對價,將該手機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附件三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再將該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支手機門號100元為對價,將該2支手機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補充證據「被告李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66至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附件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接續提供其所申設之複數手機門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輸入禁藥罪。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至三
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申設大量手機門號後
,貿然將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藉此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更藉此輸入禁藥,不僅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前揭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67頁),併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中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每支手機門號可獲得1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宜檢113偵4982卷第70頁反面,桃檢114偵18773卷第82頁,訴卷第66頁),故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4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繳回、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尚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5號被 告 李文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琪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詳之人利用該手機門號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輸入禁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擔任瑞鋒數位行銷企業社(下稱瑞鋒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以瑞峰企業社名義申設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再將該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手機號碼後,明知輸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稱之禁藥。詎其竟基於輸入禁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未經陳將賢之同意,冒用陳將賢的姓名、國民身分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填載陳將賢為納稅義務人,委由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如附表2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並以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門號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嗣經臺北關發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該商品應以藥品列管,復通知陳將賢到場說明,陳將賢當場出具「聲明書」,表示並無委任報關,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於111年3月間某不詳時許,以提供1支手機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報酬,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於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支手機門號時,同時申辦50支手機門號,並交付部分門號給他人註冊帳號或購物使用,以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將賢填具之聲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未輸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 證明該門號為被告所申登之事實。 4 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貨物屬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須經許可始得輸入之事實。
二、被告李文琪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伊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李文琪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藥事法第82條(附件一之)附表1:
編號 門號 1 0000000000(附件一之)附表2:
編號 時間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實際來貨之扣押藥品名稱、數量 1 112年3月14日 000-00000000 DZD00000000 Aromsin(1 BOX) Clenbuterol(3 BOX) CYTOMEL(4 BOX) TEST B300(3 BOX) TEST P100(3 BOX) DRO P100 (3 BOX) TREN A100(3 BOX) TEST E300(2 BOX)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號被 告 李文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美股)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2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文琪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詳之人利用該手機門號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擔任鈺銘數位行銷商行(下稱鈺銘商行)之負責人,並於112年3月29日以鈺銘商行之名義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再將該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手機號碼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未經陳富臨同意,冒用陳富臨名義,輸入陳富臨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0000000000門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註冊「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帳號,復於112年6月15日以航空運輸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輸入臺灣地區,並委託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通運承攬有限公司以陳富臨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富臨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對於快遞貨物進出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李文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富臨填具之聲明書1份。
(三)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法字第202403000013號函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各1份。
(四)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8日北普竹字第1121047798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關貿通字第1120003957號函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文琪前因同一提供手機門號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565號案件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72號、第18773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貴院(美股)以114年度簡字第2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手機門號與前案門號雖不相同,惟其交付門號之對象相同且時間相近,堪認係同一交付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行為,造成數被害人受害之結果,兩案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 進口日期 納稅義務人 簡易申報單編號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申報貨名 實際貨品 認證手機號碼 1 112年6月15日 陳富臨 CX120T8973S6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VARIETY 李子柒柳州螺螄粉 0000000000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72號114年度偵字第18773號被 告 李文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00號、美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文琪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詳之人利用該手機門號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擔任鈺銘數位行銷商行(下稱鈺銘商行)之登記負責人,以鈺銘商行名義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再將該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手機號碼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前某不詳時許,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註冊「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帳號,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人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認證註冊、修改會員資料,用以表彰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門號註冊EZWay帳號而行使之,再以航空運輸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輸入臺灣地區,並委託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通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申報進口貨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對於快遞貨物進出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李文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勝、張詠翔填具之聲明書各1份。
㈢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
㈣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臺北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文琪前因同一提供手機門號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65號起訴,現由貴院以年度114年度訴字第400號(美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手機門號與前案門號雖不相同,惟其交付門號之對象相同且時間相近,堪認係同一交付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行為,造成數被害人受害之結果,兩案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附件三之)附表:
編號 進口日期 納稅義務人 簡易申報單編號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申報貨名 實際貨品 認證手機號碼 1 112年5月31日 陳鵬勝 (原名:陳志勝) CX120T8331S5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吊飾 螺絲粉 0000000000 2 112年9月6日 張詠翔 CX120T855S02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SUNDRY 電子菸主機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