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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信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3)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散布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已記載被告所散布者為其先前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攝錄之性影像,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致造成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先後攝錄告訴人性影

像之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先後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先後將上述性影像上傳至不同網站或軟體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再以之向告訴人恐嚇

取財、將之上傳至社群網站或軟體,對告訴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患,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55,000元,如前所述,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為上開各犯行,均係使用同一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3),其雖表示該行動電話業已損壞、遭竊(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然為儘可能排除告訴人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等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 乙○○犯無故散布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7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T000-B11201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其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A女前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居處(地址詳卷),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下半身等身體隱私部位及2人為性交行為之照片(下分別稱本案性影像A、B,合稱本案性影像),以此等方式竊錄A女之性影像;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⒈於同年5月25日之不詳時間,在告訴人上開居處,以本案性影像恐嚇A女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致A女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及同月27日,陸續提領5萬5,000元,交付與被告;⒉於同年7月30日8時至9時許,以交友軟體WEPLAY(下稱WEPLAY)傳送「就是那個影片,如果你、他不想處理,那我只好上網賣了」及「考慮一下,兩個露臉的」等訊息予A女,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本案性影像、「這些有露臉的,妳想徹底刪掉嗎」、「好像被外流到推特了,再不處理我是不知道會不會流到新竹那裡去,搞不好宜蘭、桃園、新竹」及「3.6是想說換手機,這種裡面原始檔,你要,這隻給你」等訊息予A女,以本案性影像恐嚇A女交付款項3萬6,000元,惟因A女未給付款項而不遂;㈢基於無故散布他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7月30日之不詳時間,將本案性影像A,上傳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及接續將本案性影像B及「有完整影片」等文字,上傳至WEPLAY,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拍攝本案性影像,其係為恐嚇告訴人A女而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及其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FACEBOOK及WEPLAY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隱私、恐嚇取財及無故散布他人之性影像等犯行,辯稱:我拍攝本案性影像,A女都知道,也沒有叫我刪除,112年5月27日我沒有要求她提領現金給我,也沒有說要殺她或散布性影像,同年7月30日我沒有散布出去,我是上傳到我不公開的私人帳號,是不公開的動態,我只有設定她,還有一些我很好的朋友看,應該是不到10人,且我發現她看了我就刪掉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A女之居處,拍攝本案

性影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性影像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觀諸本案性影像之拍攝角度及距離,可知於本案性影像A,A女並未面對鏡頭,且距離被告數公尺,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該照片是A女剛從廁所出來的時候拍的等語,則A女於甫出廁所之際,應難以預期遭被告拍攝性影像並同意;於本案性影像B,A女之頭部雖距離鏡頭甚近,然使用手機之方式本不限於拍照,即便鏡頭朝向被拍攝者,若無其他具體客觀事證佐證,並無法遽認使用手機者係在為拍攝行為,況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彼此距離甚近,且佐以2人為情侶關係,A女對於被告應有相當之信任程度,若被告於斯時並無其他可讓A女懷疑遭被告拍攝性影像之行為,A女應難以知悉遭被告拍攝性影像。綜上,足認被告上開2次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均未經A女同意。

㈡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之不詳時間及同年7月30日8時至9時許,

分別以本案性影像及上開訊息,恐嚇A女交付款項5萬5,000元、3萬6,000元,致A女心生畏懼,而於同年5月25日及同月27日,陸續提領5萬5,000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有A女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與A女間之MESSENGER及WEPLAY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3.6算是錢的意思,我只是要讓A女害怕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甚明。證人A女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27日遭被告恐嚇要提領現金給他,不然就要散播與我的性影像及不雅照片等語,於偵查中改稱:112年5月27日被告跟我勒索錢財,說當我們的分手費,並講了一些恐嚇的話,說要殺我什麼的、殺掉我的寵物,沒有講到散布影片的事情等語,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吃了更重的精神科藥物等語,則不排除係A女於案發後因身心受創及服用藥物所致,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7月30日之不詳時間,接續將本案性影像,上傳

至FACEBOOK及WEPLAY,供數人觀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在FACEBOOK及WEPLAY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又本案性影像具有可無限複製之特性,故被告應知悉其友人於觀覽本案性影像後,得透過截圖、下載或轉傳等方式,實質上達到散布本案性影像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效果,而仍為之,並於上開WEPLAY貼文中打有「有完整影片」等暗示外流之文字,足認其確有散布本案性影像供人觀覽甚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恐嚇A女交付財物之同一犯意,分別以口頭、WEPLAY、MESSENGER傳送上開訊息及本案性影像恐嚇A女,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告訴人性隱私之同一犯意,分別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FACEBOOK及WEPLAY供人觀覽,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本案性影像,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業已刪除,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性影像業已滅失,故亦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