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昌共同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文昌、薛羽瑩及梁家萍(上2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日,曾受蕭珍儒所託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下稱本案建物及土地)進行清潔工作,嗣其等明知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承租人李存享已透過蕭珍儒轉知,拒絕其等再行進入本案建物及土地,詎陳文昌、薛羽瑩及梁家萍及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無故侵入本案建物及土地,並在該處停留、休憩。嗣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邱彥禎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5許,前往該處巡視時,發覺本案建物內燈火通明,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存享、證人邱彥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蕭珍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薛羽瑩及梁家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薛羽瑩及梁家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本案建物及土

地之管領權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及土地,影響他人對於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管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