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強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記載之「也隨便不怕」更正為「也隨便也不怕」、證據清單編號1及2記載之「偵訊」均更正為「偵查」,及起訴書內記載之「黃淑芬」均更正為「A02」(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A02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Messenger之帳號傳送訊息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王俊蓉、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63號被 告 A04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黃淑芬為前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A04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意,未經黃淑芬同意或授權,冒用A02之名義,使用A02所有、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之帳號「A02」,向A02之親屬傳送「老頭子第二天就想要上淑芳沒交往就問淑芳我可以碰你嗎,淑芳也隨便不怕被人侵犯或被設計被很多人玩不知道人家的底係就去了」 等語予黃淑芬之親屬,而致使A02之親屬均可能誤認係A02本人所使用,足生損害於A02對個人帳號利用之正確性。嗣經A02親屬轉知後,A02始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確有為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的帳號未登出,就用告訴人帳號私訊告訴人女兒,請告訴人還我錢等語。 2 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之親屬之事實。 3 被告使用告訴人臉書帳號所發布之聊天訊息擷圖(見卷第101至103頁) 證明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親屬之事實。
二、按行動電話內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上開以Messenger傳送之訊息,核屬準私文書,被告A04未經告訴人黃淑芬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輸入訊息並傳送予告訴人親屬,自內容觀察,已具一定之用意證明,而由形式上觀察,亦有使告訴人親屬誤認上開訊息之發信人為告訴人之可能,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此經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分手後向告訴人要求返還手機時,告訴人未將臉書帳號登出乙情,然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舉,難逕認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