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森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秋森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秋森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為他人尋找無經營或投資真意之人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協助領取統一發票,極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而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日,尋得不知情之簡瑈儀同意擔任當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鈦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鈦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簡瑈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陳嘉文後,指示不知情之陳嘉文辦理鈦翔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使簡瑈儀自110年3月31日起止掛名擔任鈦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嘉文再於同年5月4日偕同簡瑈儀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事宜,並將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付予林秋森,林秋森即將該統一發票購票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鈦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取得鈦翔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即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鈦翔公司自110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並無銷貨與順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事達公司)之事實,卻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82張,交付與順事達公司,以供順事達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順事達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新臺幣(下同)997萬8,26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瑈儀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嘉文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卷一第9至13頁)、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3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12860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鈦翔公司股東同意書(他卷一第57至63頁)、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單(他卷二第6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資料表(他卷一第6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他卷一第66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他卷一第67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卷一第171至1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以外,刪除拘役、罰金刑,且將得併科罰金修正為應併科罰金,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瑈儀、陳嘉文辦理鈦翔公司變更登記
及申請鈦翔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為他人尋覓人頭
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委由他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程序、取得領用統一發票之購票證,以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由營業人持之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達997萬8,263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序、擔任房屋仲介、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無家屬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