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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31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全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相當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2,036元,予以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全於準備程序之供述(易卷第175、177頁)、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卷第176-177、183-18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所載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三、四所示先後多次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個罪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四編號8部分固屬未遂,惟因為接續犯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與附表四其餘部分一併論以既遂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1條之之恐

嚇公眾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四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詐術使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等卡片,復持該卡片進行消費而為詐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漠視公共安全率爾為本案漏逸瓦斯氣體犯行,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惟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質賠償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刑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尚有其他類似案件在偵審之中,此有前科表可佐,有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犯罪所得,或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宣告沒收。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財物,犯罪所得價額

共計新臺幣2,036元,考量被告所消費者為日用品或食品,且被告已入監執行,已顯無原物沒收之可能,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諭知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 王志全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附表二編號 扣案卡片、證件及扣案物 1 林利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吳冠霖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劉沛祺之第一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張家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 謝承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鄭韋妤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柏維之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彭于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陳俞蒨之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商業銀行消費金融業務於112年8月12日分割讓與星展商業銀行) 10 阮氏垂玲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潘乙睿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 富邦商業銀行無卡號金融卡 13 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4 一卡通1張 15 張麗香健保卡1張 16 剪刀1把附表三編號 使用之信用卡卡號 消費時間(民國) 消費商家地點 消費商品金額 (新臺幣) 1 陳俞蒨之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0日21時16分 臺北濟南餐廳(臺灣麥當勞) 54元 2 113年4月10日17時13分 臺北濟南餐廳(臺灣麥當勞) 84元 3 113年4月10日16時16分 新莊龍華餐廳(臺灣麥當勞) 291元附表四編號 使用之信用卡卡號 消費時間(民國) 消費商家地點 消費商品金額 (新臺幣) 1 林利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1日11時8分 小北百貨中正店 283元 2 113年4月11日19時13分 家樂福-桃園大興店 99元 3 113年4月11日19時21分 達美樂-桃園春日店 479元 4 113年4月11日19時59分 家樂福-桃園大興店 238元 5 113年4月11日20時40分 統一超商-辰興 60元 6 113年4月11日21時52分 統一超商-輕井澤 323元 7 113年4月11日22時14分 統一超商-輕井澤 125元 8 113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緯穎通信有限公司 iphone14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被 告 王志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便利超商店員佯裝遺失金融卡及證件,要求不知情之店員將店內拾獲之金融卡及證件交其觀覽辨認以取回云云,致便利超商店員陷於錯誤,將店內拾獲之金融卡及證件交與王志全辨識後,王志全即表示如附表㈠所示金融卡片及證件為其所有,致店員誤信為真,遂交付如附表㈠所示金融卡片及證件與王志全。

二、王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㈡所示時、地,以如附表㈠編號9所示信用卡,佯裝為附表㈠編號9所示信用卡合法使用人,向如附表㈡所示商店,購買如附表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使該等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㈡所示金額商品予王志全。

三、王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㈢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信用卡,佯裝為附表㈠編號1所示信用卡合法使用人,向如附表㈢編號1至7所示商店,購買如附表㈢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商品,使該該等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㈢編號1至7所示金額商品予王志全;另王志全於附表㈢編號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信用卡,佯裝為附表㈠編號1所示信用卡合法使用人,向如附表㈢編號8所示商店,購買如附表㈢編號8所示商店商品,惟經該店店長劉奇明察覺有異,拒不與其交易而未得手。

四、王志全基於恐嚇公眾及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於如附表㈢編號8所示商店門口外,取出其攜帶之瓦斯罐,並以剪刀刺破,致使瓦斯罐內之氣體外逸,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公眾,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劉奇明配偶報警,經警於113年4月11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金沙酒店查獲王志全,並扣得其所有之剪刀1把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卡片而查獲。

五、案經劉奇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向便利超商店員佯裝遺失金融卡及證件,致店員誤信為真,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卡片及證件之事實。 ⑵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攜帶之剪刀刺破瓦斯罐,致使瓦斯罐內之氣體外逸之事實。 ⑶坦承於附表㈢編號8所示時、地,以附表㈠編號1所示信用卡向附表㈢編號8所示商家,表示欲購買手機1支之事實。 ⑷坦承持附表㈠編號1所示信用卡,為附表㈡編號1至5、8所示消費之事實。 ⑸坦承為附表㈢所示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劉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㈢編號8所示時、地,向該店店長劉奇明表示欲以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購買iphone14手機1支,經劉奇明拒絕交易後,被告即當場持檢取出其攜帶之瓦斯罐,並以剪刀刺破,致使瓦斯罐內之氣體外逸之事實。 3 證人鄭韋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非合法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信用卡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扣案之剪刀1把、如附表㈠所示之卡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⑴附表㈡㈢所示消費之交易明細憑證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7020025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附表㈠編號1所示信用卡交易明細、附表㈠編號4、5所示信用卡申辦人資料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519號函暨所附附表㈠編號2所示信用卡申辦人資料 ⑷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2024/7/09一南投字第000056號函 ⑸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2024/07/08一迴龍字第000051號函暨所附附表㈠編號7所示之人身分資料 ⑹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123號函暨所附附表㈠編號6、8所示信用卡申辦人資料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2528號函暨所附附表㈠編號10、1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 ⑻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附表㈠編號9所示信用卡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信用卡非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持附表㈠編號1、9所示信用卡,於附表㈡㈢時、地,為附表㈡㈢所示消費之事實。 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緯穎通信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㈢編號8所示時、地,向該店店長劉奇明表示欲以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購買iphone14手機1支,經劉奇明拒絕與其交易後,被告即當場持檢取出其攜帶之瓦斯罐,並以剪刀刺破,致使瓦斯罐內之氣體外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嫌。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三分別持附表㈠編號1、9所示信用卡,於附

表㈡㈢所示之時、地,為附表㈡㈢所示之消費,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屬接續犯。又被告雖附表㈢編號8所示時、地,向附表㈢編號8所示商家購買商品未果,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附表㈢編號1至7時、地,為附表㈢編號1至7所示消費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已足。至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漏逸氣體及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漏逸氣

體及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詐欺取財3罪,及犯罪事實四所

犯漏逸氣體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剪刀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嫌,惟如附表所示金融卡及健保卡係被告向便利商店店員佯裝為所有人而取得等節,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附表所示金融卡及健保卡既為被告施用詐術取得,自與侵占遺失物行為有間。

㈡報告意旨認被告持附表㈠編號1、9所示信用卡,於附表㈡㈢所

示之時、地,為附表㈡㈢所示之消費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惟觀諸卷附被告如附表㈡㈢示消費單據,未見被告有何偽造他人之署押情事,有該等消費單據附卷可佐,是被告應係以不須簽名之方式所為,難認與偽造文書犯行有涉。

㈢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惟被告係於緯穎通信有限公司門口外之公眾場所以剪刀刺破瓦斯罐,且非針對特定之一人或數人所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奇明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既非對特定之一人或數人為恐嚇,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構成要件不符。

㈣然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編號 扣案卡片及證件 1 林利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吳冠霖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劉沛祺之第一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張家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 謝承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鄭韋妤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柏維之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彭于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陳俞蒨之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商業銀行消費金融業務於112年8月12日分割讓與星展商業銀行) 10 阮氏垂玲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潘乙睿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 富邦商業銀行無卡號金融卡 13 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4 一卡通1張 15 張麗香健保卡1張附表㈡編號 使用之信用卡卡號 消費時間(民國) 消費商家地點 消費商品金額 (新臺幣) 1 陳俞蒨之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0日21時16分 臺北濟南餐廳(臺灣麥當勞) 54元 2 113年4月10日17時13分 臺北濟南餐廳(臺灣麥當勞) 84元 3 113年4月10日16時16分 新莊龍華餐廳(臺灣麥當勞) 291元附表㈢編號 使用之信用卡卡號 消費時間(民國) 消費商家地點 消費商品金額 (新臺幣) 1 林利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1日11時8分 小北百貨中正店 283元 2 113年4月11日19時13分 家樂福-桃園大興店 99元 3 113年4月11日19時21分 達美樂-桃園春日店 479元 4 113年4月11日19時59分 家樂福-桃園大興店 238元 5 113年4月11日20時40分 統一超商-辰興 60元 6 113年4月11日21時52分 統一超商-輕井澤 323元 7 113年4月11日22時14分 統一超商-輕井澤 125元 8 113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緯穎通信有限公司 iphone14手機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