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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海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4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45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文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海僅因與告訴人李彥頡發生債務糾紛,即以恐嚇危安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頭皮撕裂傷、鼻骨骨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情,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4號被 告 陳文海

李彥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海(所涉重利、搶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彥頡前有債務糾紛而起嫌隙,陳文海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及112年7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李彥頡,並傳送訊息稱:「說真的!我殺你的心都有了!」、「看情況你準備好了!我只好晚上堵你了!」等語,以此方式恫嚇李彥頡,使李彥頡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毆打李彥頡之臉部及頭部,致李彥頡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鼻骨骨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李彥頡因前開債務糾紛與陳文海生有嫌隙,李彥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手持開山刀當面向陳文海恫稱:「出來輸贏」、「我隨時拿著一把刀,你要怎麼死就怎麼死,我是正義會的兄弟,我隨時都可以烙人來」,使陳文海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凌晨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手持開山刀追砍陳文海,使陳文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文海、李彥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海(以下以犯罪事實區分被告與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陳文海坦承因債務糾紛心生不滿,於112年7月27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彥頡(以下以犯罪事實區分被告與告訴人身分)成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文海有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112年7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李彥頡,並傳送訊息稱:「說真的!我殺你的心都有了!」、「看情況你準備好了!我只好晚上堵你了!」等語。 2 被告李彥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彥頡坦承有於112年7月25日凌晨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手持開山刀追砍告訴人陳文海,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12年7月初拿刀恐嚇他,也沒有對他咆哮。我於112年7月25日當時拿刀是為了自衛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李彥頡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112年7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遭被告陳文海透過LINE訊息恐嚇之事實。 ⑵證人李彥頡於112年7月27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債務糾紛遭被告陳文海毆打成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海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李彥頡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手持開山刀當面向證人陳文海恐嚇稱:「出來輸贏」、「我隨時拿著一把刀,你要怎麼死就怎麼死,我是正義會的兄弟,我隨時都可以烙人來」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李彥頡於112年7月25日凌晨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手持開山刀追砍證人陳文海之事實。 5 證人詹添貴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彥頡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手持開山刀欲找告訴人陳文海之事實。 6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李彥頡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鼻骨骨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4張 ⑴證明被告陳文海112年7月27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李彥頡有於112年7月25日凌晨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手持開山刀追砍告訴人陳文海之事實。 8 被告陳文海與告訴人李彥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 證明被告陳文海有以LINE聯繫告訴人李彥頡並稱:「說真的!我殺你的心都有了!」、「看情況你準備好了!我只好晚上堵你了!」等語。

二、核被告陳文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核被告李彥頡就犯罪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陳文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2次恐嚇行為及1次傷害行為;被告李彥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2次恐嚇行為,均屬各別犯意,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