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億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43至1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與告訴人A02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
由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竟因細故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後經逮捕至派出所後,仍未能克制己身,反以腳踹及頭部撞擊等方式攻擊被害人即員警A03,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及罪質,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89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9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2曾為夫妻,2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租屋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1時許,在前址租屋處,因細故與A02發生爭執,詎A05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2,使A02受有頭頂部挫傷、左臉抓傷、前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A02因害怕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以準現行犯逮捕A05,並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製作筆錄。迨A05至大林派出所後,在等待製作筆錄期間,不斷大聲咆哮並以頭部撞擊牆壁,員警見狀為防止A05繼續自殘,欲將其雙手上銬並戴上安全帽,詎A05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大林派出所,分別以腳踹及以頭撞擊等方式攻擊員警A03,使員警A03受有右前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A02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A02,也沒有攻擊警察,是警察把我壓在椅子上云云。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A05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拉扯其頭髮及毆打其頭部之事實。 3 警員A03、曾儒義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A05有妨害公務之事實。 4 警員A03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局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警員A03於上揭時、地值勤時,因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及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0311家暴案照片黏貼表1份 證明告訴人A02受有頭頂部挫傷、左臉抓傷、前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同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