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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雯鴦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更正為「知悉飼主應盡保護照顧所飼養動物之義務,且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111年間」

更正為「仍基於縱令使動物遭受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12年8月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及容任所飼養犬隻、貓隻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結果之發生」更正為「而發生所飼養犬隻、貓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結果」。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5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本案犬隻或貓隻有遭被告以繩或鍊圈拘束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決意飼養動物,便應善

盡飼主之照護義務,如自知已因罹病而無能力繼續飼養,即應積極向外尋求協助或委請他人照料,而非率爾將犬隻、貓隻鎖於屋內棄置不顧,致9隻犬隻、39隻貓隻在缺乏食物、飲水且極其髒亂之密閉環境下,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慘死,所為顯然漠視生命之可貴,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洗衣店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13號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居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年1月18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於本案房屋內飼養數量不詳之犬隻、貓隻。其明知犬隻及貓隻在飼主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下,可能導致犬隻、貓隻受傷或死亡。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起,未將所飼養之犬隻、貓隻按時補給飼料與水,亦未委託他人照料或將犬隻、貓隻移置安全處或給予逃生之機會等,而未善盡上述飼主應盡之保護與照顧義務,致前開犬隻、貓隻在雜亂之生活環境下因長期飢餓而營養不良,及容任所飼養犬隻、貓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結果之發生,以此方式虐待犬隻、貓隻,致犬隻9隻、貓隻39在上開惡劣生活環境下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於113年2月24日通報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經動保處於113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7日至本案房屋查核,發現9隻犬屍及39隻貓屍散落於本案房屋各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沒有顧好犬隻、貓隻所以有疏失,且有在本案房屋留下犬隻、貓隻之屍體,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等事實。 2 證人鍾亞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向證人鍾亞諭之祖父鍾進祿(已歿)租賃本案房屋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鍾亞諭於113年2月間被告退租本案房屋時,與被告一同進入本案房屋,發現現場並無存活之犬隻、貓隻,且本案房屋內堆滿垃圾,犬隻、貓隻之屍骸及糞便遍布,現場並有設置動物柵欄,籠子內有死亡之貓隻且有肢體伸出籠外等事實。 ㈢證明證人鍾亞諭於112年2月起陸續前往本案房屋查訪,均未尋得被告,亦無聽見犬隻、貓隻之聲音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25日府農動字第1130075455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稽查照片、現場各樓層犬屍及貓屍位置示意圖、動保處112年度動物保護檢查業務工作表(案件查核紀錄表) ㈠證明113年2月24日動保處派員前往本案房屋稽查,發現屋內有9隻犬屍及39隻貓屍,房屋內各處佈滿垃圾及雜物等事實。 ㈡證明稽查時現場僅1犬屍及1貓屍擺放在看護墊上之事實。 ㈢證明稽查時有犬屍位於本案房屋1樓入口通道旁,另有犬屍位於本案房屋3房間入口通道地面等事實。 ㈣證明稽查時本案房屋3樓及4樓房間內佈滿雜物及糞便,房間窗戶皆緊閉等事實。 ㈤證明稽查時位於籠中之貓屍部分四肢伸出籠外,籠門緊閉難以開啟,且籠內無食物及水等事實。 ㈥證明稽查時本案房屋3樓散落不完整貓屍殘骸之事實。 ㈦證明稽查時本案房屋2樓至3樓及3樓至4樓之樓梯間設有門檔之事實。 ㈧證明稽查時本案房屋1樓樓梯旁堆放數包未開封貓飼料,1樓往2樓樓梯間飼料桶內有飼料,桶身未傾倒,內有大量蟑螂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8日府農動字第1130185783號函暨所附之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保案件遺體評估及證物分析報告書1份 ㈠證明稽查時本案房屋內之貓屍部分位於籠內、部分位於籠外地板,位於籠內之貓隻骨骸四肢伸出籠外,人員不易由籠內取出屍體,部分貓籠為雙層結構,下層籠門上鎖、以束帶綁住或是門鎖生鏽無法開啟,僅能由上層籠門開啟,然籠內貓屍皆位於下層等事實。 ㈡證明本案動物遺體處於衰敗期至骨化期,動物之死亡間隔為3週至6個月之事實。 ㈢證明本案部分遺體有遭啃食之跡證,動物並非同一時間死亡,且高度懷疑動物因處於飢餓狀態而有同類相食情形發生等事實。 ㈣證明本案動物遺體經評估,分別有指甲過長未修剪(犬屍編號1、9、14及貓屍編號15-17、24)、遺體姿勢蜷曲(犬屍編號6、7及貓屍編號18、21、25、26、33、35、43)、遺體部分皮膚皮革化(犬屍編號6、12及貓屍編號5)、顱骨不完整(犬屍編號8、10及貓屍編號23、38)、雙側前肢骨佚失(貓屍編號15、16、22、36-38、43)、雙側後肢骨佚失(犬屍編號6)、肩胛骨有疑似遭啃咬痕跡(貓屍編號24、27)、皮膚穿孔(犬屍編號6及貓屍編號11)、骨骸疑似穿孔(犬屍編號6)等情形,呈現整體照護狀況差等事實。 5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8日至113年1月18日間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2、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3、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4、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揆諸其法條文字與立法意旨,係課以動物飼主保護與照顧義務,防免其所飼養之動物因照顧不周或提供環境不適當,以致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飼主如有違反上揭規定者,顯具有未盡保護與照顧義務之不作為故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辯稱:伊留下之犬隻、貓隻屍體有10多具,那段時間伊經濟能力不好,所以伊才把屍體留下還沒處理;因為動物的年紀都比較大了,它們都是生病自然死亡,伊怕活著的動物去碰到那些屍體,所以伊把屍體放在籠子,伊埋在花盆的伊就拿出來放在水桶,也有放在尿布墊上後放在桌上;伊能給的都有盡量給它們;伊於112年7至9月有將剩餘之20多隻貓狗送養,伊不方便提供朋友的資料,收養人的姓名伊不能講等語,惟查,被告所辯其所留下之犬隻、貓隻屍體數量,顯與動保處稽查時所發現之9隻犬屍及39隻貓屍不符,又現場籠子僅能由上層開啟然籠內之貓屍位於下層,另有貓屍殘骸散落或遭啃食等情狀,亦與被告辯稱將屍體放入籠子或桌上等情形不合,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於112年間將20多隻犬隻及貓隻送養之對向及協助之友人為何人,再參酌查獲之現場照片,足認被告當時對於犬隻及貓隻係處於髒亂之生活環境、無飲水、欠缺飼料與飲食補充之情形下難以存活,自屬有認識而具有虐待之不確定故意,使其等陷於無人提供照顧之危險情狀,顯已逾越社會一般人對待飼養動物應負照顧義務所容許之界限,因而導致犬隻及貓隻發生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死亡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被告上開虐待行為自與犬隻及貓隻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分析報告結果、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未符,而無從採信,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對其飼養之犬隻既負有照顧義務,而立於保證人地位,被告未善盡上述保護與照顧義務,以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致死,應認其主觀上有未盡保護與照顧義務之不作為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