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秀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秀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謝秀樺」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肆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民國106年9月15日15時60分許」更正為「民國106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秀連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
院114年6月4日、114年10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劉金鎧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改為9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6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先後侵占如起訴書
所載共計11萬3,403元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
應徵工作,竟行使偽造私文書,據此損害於「謝秀樺」及告訴人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社區之管理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代理人劉金鎧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9、33頁),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業務侵占而得之11萬3,403元固屬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1萬3,403元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4年10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29至30頁、第33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履歷表上之「姓名」欄書寫「謝秀樺」,而該履歷表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履歷表「姓名」欄書上之「謝秀樺」署押1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及王曹吉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被 告 潘秀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連(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5時6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之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應徵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謝秀樺」之名義填寫員工履歷表,並持該履歷表向富通公司行使,富通公司一時不查,逐予以僱用為秘書,足以生損害於「謝秀樺」及富通公司對於應徵人員真實身分認知及管理員工之正確性。嗣潘秀連於同年10月初,經富通公司派駐桃園市○○區○○路0號之鵬程萬里社區擔任秘書之工作,負責該社區管理費用及相關財務收取、存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秀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20日止,陸續將該社區管理費用、出售資源回收之價金及零用金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3403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該社區總幹事劉金鎧清查管理費收取情形,發覺有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通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秀連於偵查中坦承有偽造他人應徵及侵占社區財物一事,僅辯稱:印象中沒有這麼多金額等語,惟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劉金鎧於偵查中證稱在卷,且有員工履歷表、鑫兆實業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鵬程萬里管理費單據使用統計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6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查被告行為後,第336條第2項業於上揭期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刑法第336條修正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2項法定刑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前開2規定之新法之最高罰金刑分別為3萬元、9萬元,舊法之最高罰金刑分別為1,000元、3,000元,惟因舊法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其最高罰金刑實際上為3萬元、9萬元,新舊法之罰金刑事實上並無差異,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收取管理費業務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管理費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時間密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謝秀樺」署押,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