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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輝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輝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零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利益」更正為「之所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輝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明知自己無支付交通費用之能力,竟仍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林榮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5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30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55號被 告 許輝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輝正明知無給付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乘林榮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林榮權將其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致林榮權陷於錯誤,誤信許輝正有資力給付車資,而依指示將其載往上揭地點後,許輝正始稱無錢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30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林榮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輝正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權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計程車乘車證明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