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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鈞澤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王律筑律師常子薇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賴誠偉

王語晨

劉宜蓁

謝采彤

劉承濬

邱智峰

孫振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0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鈞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誠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王語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劉宜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謝采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劉承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邱智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振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之「周嘉彬、」予以刪除、第7列記載之「周嘉彬」之前補充「不知情之」,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鈞澤、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承濬、邱智峰、孫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鈞澤、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承濬

、邱智峰、孫振華所為,均係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上開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黃俊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8人於上開期間,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8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8人係各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8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供

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等各自負責之犯罪分工內容、參與時間長短,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顏鈞澤、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承濬、邱智峰、孫振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院審酌被告8人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堪認被告8人已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8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8人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反省,以警惕日後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8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並兼顧公允。又被告等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顏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去1個月而已,薪水為3

萬5000元等語(易字卷第192頁)、被告邱智峰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領了2個月薪水,每月為1萬元等語(易字卷第193頁)。是被告顏鈞澤於參與期間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邱智峰於參與期間則獲得2萬元之報酬【計算式:1萬元×2個月=2萬元】,此為被告顏鈞澤、邱智峰從事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其等各自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承濬、孫振華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承濬、孫振華於參與期間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查本件固在本案賭場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物,惟上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8人所有,已據被告8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8人對上開扣案物品有共同處分權,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8人亦非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縱其中籌碼5批、發牌器11台、閒莊牌9組、平板電腦3台等物可認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固分別為被告劉宜蓁、謝采彤、邱智

峰、孫振華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共44支,均非被告8人所有,有行動

電話清冊可稽(他卷一第225-229頁),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籌碼5批、發牌器11台、閒莊牌9組、電腦主機16台、平板電腦3台、點鈔機1台、電梯磁扣7個 2 被告劉宜蓁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謝采彤之手機1支、邱智峰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孫振華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手機44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06號被 告 顏鈞澤

賴誠偉

王語晨

劉宜蓁

謝采彤

劉承濬

邱智峰

孫振華

黃俊豪

周嘉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鈞澤、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承濬、黃俊豪、周嘉彬、邱智峰、孫振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明星休閒娛樂賭場(下稱本案賭場)內,由顏鈞澤、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承濬擔任本案賭場之工作人員,負責為在場賭客提供端茶遞水等服務,而黃俊豪、周嘉彬則擔任「廚師」,負責提供本案賭場之餐點,以此增加賭客黏著度,邱智峰、孫振華則擔任本案賭場1樓之「守衛」,負責監控出入者是否為本案賭場之「會員」或「會員所招募之賭客」,並禁止其餘人士入內。賭客則於本案賭場,以現金或線頭(介紹賭客至本案賭場,從中賺取報酬之人)開通之額度,向櫃檯人員兌換籌碼,或以平板之方式下注,賭博之種類為百家樂,可選擇押莊或押閒,賠率分別是0.95:1、1:1,最小賭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同百家樂桌有不同最小下注金額之限制(分為2,000元、3,000元、5,000元、1萬元底),嗣本案賭場為警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43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除查緝賭客賴仁誠、阮君傑、劉羽渟、蔡姍珊、李佳紋、程震暉、孫婉芸、王佳雯、陳羿翔、林莉淇、吳昌融、簡凡淇、呂秀娟、許福良、蔣國瑞、黃凱鴻、許國清、蔡濰安、謝百琦、黎氏春、鍾宜靜、鍾琬婷、邱紫薇、陳芷穎、朱弘州、葉佳欣、陳靖容、張仁昇、陳力豪、杜陳如美、黃曉敏、黃琳軒、黃佩娟、張明修、林志雄、謝慧芬、黃雙田、蔡文輝、李秀里、姜登富、楊秀華、呂文傑、曾智揚、楊智淳、吳婉瑜、詹裕麟、詹明騫、張泰豊、黃氏秋江、朱君芬50人(下合稱賴仁誠50人,涉犯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或罪嫌不足不起訴)外,亦有擔任線頭之廖志勝、廖國任、吳師墉(下合稱廖志勝3人,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賭具籌碼5批、發牌器11台、閒莊牌9組、電腦主機16台、平板電腦3台、點鈔機1台、電梯磁扣7個、手機48支(含廖志勝3人之手機3支、賴仁誠50人之手機4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鈞澤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在本案賭場當服務生,會清潔環境之事實。 2、證明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承濬亦為本案賭場內工作人員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俊豪、周嘉彬為本案賭場廚師之事實。 4、證明被告邱智峰、孫振華為本案賭場1樓工作人員之事實。 5、證明本案賭場內,會員會拿籌碼、玩撲克牌、吃東西之事實。 2 被告賴誠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在本案賭場當服務生,會幫會員收用完餐之東西,以及清潔環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俊豪、周嘉彬為本案賭場廚師之事實。 3、證明本案賭場內,會員吃飯、喝飲料不用錢之事實。 4、坦承沒人要求穿西裝,但自己穿西裝擔任現場清潔之事實。 3 被告王語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在本案賭場當服務生,負責清潔環境、送餐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俊豪、周嘉彬為本案賭場廚師之事實。 3、證明現場有百家樂桌,且桌數高達10桌之事實。 4、證明本案賭場內,吃飯、喝飲料均不用錢,但如果是會員還可以免費換香菸、檳榔之事實。 4 被告劉宜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在本案賭場提供清潔服務之事實。 2、證明本案賭場內,現場至少有20幾人,有3、4桌牌桌,在打撲克牌之事實。 3、證明本案賭場內飲料、茶水等,不用錢之事實。 5 被告劉承濬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在本案賭場當服務生,負責清潔環境、收用過餐盤之事實。 2、坦承沒人要求穿西裝,但自己穿西裝擔任現場清潔之事實。 6 被告謝采彤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在本案賭場提供端茶水、倒飲料、整理桌面等服務之事實。 2、證明本案賭場內,現場至少有20幾人,有3、4桌牌桌,在打撲克牌之事實。 3、證明本案賭場內飲料、茶水等,不用錢之事實。 7 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在本案賭場擔任廚師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嘉彬亦為本案賭場廚師之事實。 3、證明本案賭場1樓有把風人員,要告知是廚師後,才會有人幫忙按電梯之事實。 4、證明本案賭場內有荷官之事實。 8 被告周嘉彬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在本案賭場擔任廚師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俊豪亦為本案賭場廚師之事實。 3、證明本案賭場1樓有把風人員,告知是廚師後,有人幫忙按電梯之事實。 9 被告孫振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在本案賭場1樓,擔任泊車人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邱智峰亦在本案賭場1樓服務之事實。 10 被告邱智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在本案賭場1樓,如果有會員來,會幫忙對方開電梯之事實。 2、證明被告孫振華亦在本案賭場1樓服務之事實。 3、證明本案賭場內客人停車免費之事實。 11 證人即賭客吳師墉、朱弘州、許國清、賴仁誠、林志雄、黃凱鴻、張仁昇、黃雙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每桌都有1名荷官,荷官有男有女之事實(他字卷四第160、339頁、偵字卷三第426、456頁)。 2、證明被告劉承濬在本案賭場,於最小下注金1萬元之百家樂賭桌上發牌之事實(他字卷五第161頁)。 3、證明本案賭場從事百家樂賭博,現場工作人員趁警方破門時,將賭客全趕入餐廳內,且工作人員將百家樂桌面上籌碼收拾後,趕緊往餐廳跑之事實(他字卷四第81、82、423頁、他字卷五第162頁)。 4、證明本案賭場1樓有識別控管,有人幫忙按電梯之事實(他字卷四第161、334頁、他字卷五第80、322頁)。 12 現場錄得照片60張(他字卷二) 1、證明本案賭場1樓有識別控管(有人看守+電梯磁扣+監視器),可證明本案賭場採「會員制」,未經會員介紹者,不得進入之事實。 2、本案賭場內,就公共賭區百家樂桌8張(每桌至少可坐6人)、VIP包廂2間,且百家樂之桌面上散有籌碼,可證明於搜索前,本案賭場內從事百家樂賭博之事實。 3、本案賭場內,有大量綁鈔帶,以及驗鈔機,可以證明有大量現金兌換(或交易)之事實。 4、證明本案賭場內,除有可供賭博場所之空間外,亦有餐廳、現場廚師,免費提供BUFFET,以此吸引並增加賭客黏著度之事實。 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清冊各1份 證明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1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各1份 1、證明本案賭場於109年1月13日遭查獲時,為百家樂賭場之事實。 2、證明本案場所前於109年間被查獲,仍不知戒慎,反而於同樣地址,為相同模式之賭場,甚至更換大門為鋼化門,以此增加警方破門之時間,以利現場工作人員滅證之事實。 15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證明本案賭場於109年1月13日遭查獲時,被告黃俊豪亦擔任本案賭場廚師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俊豪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擔任本案廚師之事實。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各1份 認定在賭場內倒茶、遞菸、清潔、烹煮食物、供應膳食之工作人員,均為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正犯。

二、訊據被告顏鈞澤、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承濬(下稱被告顏鈞澤6人)固坦承擔任本案賭場之工作人員,惟對於何人擔任「現場負責人」、「荷官」等,則辯稱入職時間短,不清楚等,然查:

(一)上開證人即在場賭客卻能證稱「每桌都有1名荷官,荷官有男有女」等語,而被告顏鈞澤6人既為本案賭場之工作人員,對於每桌「荷官」縱非知之甚詳,亦能大致認出對方長相,是被告顏鈞澤6人辯稱認不出之辯詞,明顯有避重就輕、相互袒護之意;又被告顏鈞澤6人對於何人招募擔任本案賭場之工作人員都稱不清楚,僅稱直接來上班,而對於工作內容,則是回答「清潔工」,然從搜索當下警方所錄得之照片可稽,被告賴誠偉、劉承濬均是「身穿西裝」,被告顏鈞澤、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則「身穿襯衫」,與一般清潔工之穿著顯有出入,是被告顏鈞澤6人之辯詞實有可議之處。

(二)惟因警方攻堅當下,因本案賭場內工作人員拒不配合,光是破門時間,就已費時20餘分鐘,致本案賭場內之監視器畫面均已被刪除,是無法逕認被告顏鈞澤為「現場負責人」,被告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承濬為本案賭場之「荷官」,僅能依「有疑為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認定被告顏鈞澤6人僅為本案賭場之工作人員。

三、訊據黃俊豪辯稱:伊在本案賭場做不到1週,所以還未達7日試用期,被告周嘉彬做比較久等語;而被告周嘉彬則辯稱:伊只做了3日等語。然查:

(一)被告黃俊豪前於109年1月13日本案賭場遭另案搜索時,就已被查獲其為本案賭場廚師之事實,顯見被告黃俊豪業已從事本案賭場廚師逾3年,是其所辯明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周嘉彬如被告黃俊豪所述,其從事本案賭場廚師之時間較被告黃俊豪更長,顯認被告周嘉彬所述僅在本案賭場從事3日廚師之辯詞,不足可採。被告黃俊豪、周嘉彬上開所辯,無非是希冀藉由辯稱工作時間短、不清楚內部從事賭博,而脫免主觀上知悉本案賭場內有從事百家樂賭博乙事,是被告黃俊豪、周嘉彬所辯,均不可採。

四、核被告顏鈞澤、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承濬、黃俊豪、周嘉彬、邱智峰、孫振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10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0人於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10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處斷。

五、扣案之賭具籌碼5批、發牌器11台、閒莊牌9組、電腦主機16台、平板電腦3台、點鈔機1台、電梯磁扣7個,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手機4支,分別係被告顏鈞澤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