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福
張金泉
許家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28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4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家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共同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許家瑋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金泉犯共同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家福、張金泉、許家瑋(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陳文忠為監獄同一舍房之收容人,在監執行時竟仍不思謹慎行止,恣意翻找告訴人之個人物品,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香菸或收受他人所竊得之香菸,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或收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均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2頁),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林家福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家福所竊取、被告許家瑋所收受之香菸,核屬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其價值尚微,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8號被 告 林家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金泉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家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福、張金泉、許家瑋與陳文忠同為法務部○○○○○○○平二舍23號房之舍友,緣陳文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3時24分許,因毆打林家福,遭監所人員帶離舍房至中央台接受調查,迄至113年4月26日14時30分許返回舍房期間,林家福、張金泉、許家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5時33分許,拉開陳文忠個人枕頭之繫繩,翻看陳文忠藏放於枕頭內襯之香菸袋(內含數量不詳之香菸),抽出一支遞給許家瑋,另抽出一支藏放於衣物口袋,得手後再將香菸袋塞回枕頭內襯。
(二)許家瑋明知林家福於上開時、地交付之香菸1支,係竊取他人之物所得物品,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林家福處收受上開香菸1支。
(三)張金泉、林家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14時36分許,由林家福拿取陳文忠枕頭,2人一同翻看枕頭內襯尋找香菸袋,適陳文忠返回舍房及時喝令制止,始未行竊得逞。
二、案經陳文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家福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金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金泉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許家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家瑋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文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原將香菸袋藏放於個人枕頭內襯之事實。 5 法務部○○○○○○○113年5月29日北監戒字第11327024420號函附平二舍人員清冊、懲罰報告表、訪談筆錄、陳述書 ⒈證明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為平二舍23號房舍友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曾因毆打被告林家福,違反舍規遭帶往中央台接受調查之事實。 6 舍房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福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張金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林家福、張金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家福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家福、許家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其原藏放於枕頭內之香菸共有7支,且7支香菸均不見云云,惟依舍房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僅能認定被告林家福曾自告訴人枕頭內拿取2支香菸,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家福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