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智仁選任辯護人 吳孟庭律師(解除委任)
謝清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智仁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智仁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將罰金刑「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將不實服務時數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統計環保志工服務時數而行使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於同一年度內,按月在環境清潔打掃簽到簿不實登載執
勤時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⒊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請領補助費用而犯3次詐欺得利罪,其犯意個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桃園市龍潭區龍潭
里里長,並同時擔任桃園市龍潭區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下稱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隊長,就相關補助費用本應據實申請,竟為使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隊員均能達到符合補助資格之服務時數,而於108年至111年間,按月在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環境清潔打掃簽到簿上,不實填載掃街時段,以此方式虛增如附件附表所示環保志工之服務時數,並將環境清潔打掃簽到簿提出與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而行使之,使承辦人據以統計環保志工之年度服務時數,復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提出補助申請,足生損害於該大隊對於核銷補助款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因本案犯行所詐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不具受補助參加資格之人無須支付參與環境教育觀摩活動費用之數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暨斟酌其本案犯3次詐欺得利罪,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以及其
所犯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衡酌其已坦承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並考量其對於社區環境保護貢獻一己之力,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2,498元、8萬8,000元、4萬6,4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用以申請核撥補助費用之相關文書資料,皆已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古智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古智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古智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8號被 告 古智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吳孟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智仁自民國107年起擔任桃園市龍潭區龍潭里里長,並同時擔任桃園市龍潭區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下稱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隊長,負責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業務之執行及申請核銷補助款,明知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僅規劃每月一次於指定週六下午執行環境清潔勤務,每次執行勤務時間大約2小時,且明知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補助之環保志工小隊環境教育觀摩活動,每年每名環保志工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1,600元,受補助資格限於「前1年度志願服務時數達40小時並於當年度仍於里環保志工小隊服務之里環保志工」,109年度及110年度之受補助資格,則因疫情影響分別調整為27小時及16小時,竟為使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隊員均能達到符合補助資格之服務時數,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至111年間,按月在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環境清潔打掃簽到簿上,不實填載掃街時段為「14時至18時」或「15時至19時」及共計服勤「4小時」,以此方式虛增附表所示環保志工之服務時數,並將環境清潔打掃簽到簿提出與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而行使之,使承辦人據以統計環保志工之年度服務時數,再於:
㈠辦理109年10月25日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東北角與基隆和平
島1日遊」環境教育觀摩活動時,檢附統計於108年度之不實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時數名單等申請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提出補助申請,致相關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附表編號1所示參加環境教育觀摩活動之環保志工,其志願服務時數均符合補助資格,進而核撥補助經費與古智仁,古智仁因此詐得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受補助參加資格之人無須支付參與環境教育觀摩活動費用之不法利益5萬2,498元。
㈡辦理111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阿里
山來吉部落2日遊」環境教育觀摩活動時,檢附統計於109年度、110年度之不實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時數名單等申請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提出補助申請,致相關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附表編號2所示參加環境教育觀摩活動之環保志工,其志願服務時數均符合補助資格,進而核撥補助經費與古智仁,古智仁因此詐得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受補助參加資格之人無須支付參與環境教育觀摩活動費用之不法利益8萬8,000元。
㈢辦理112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臺中
梨山2日遊」環境教育觀摩活動時,檢附統計於111年度之不實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時數名單等申請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提出補助申請,致相關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附表編號3所示參加環境教育觀摩活動之環保志工,其志願服務時數均符合補助資格,進而核撥補助經費與古智仁,古智仁因此詐得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受補助參加資格之人無須支付參與環境教育觀摩活動費用之不法利益4萬6,4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古智仁擔任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隊長,負責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業務之執行及申請核銷補助款之事實。 ⑵證明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執行環境清潔勤務,每次執行勤務時間均不逾4小時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古智仁於108年至111年間,按月在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環境清潔打掃簽到簿上填載掃街時段為「14時至18時」或「15時至19時」及共計服勤「4小時」,並將環境清潔打掃簽到簿提出與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使承辦人據以統計環保志工之年度服務時數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古智仁辦理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109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環境教育觀摩活動後,均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請領補助經費之事實。 2 證人曾彭玉堂、劉松芳、陳麗紫、蕭秀玲、張永源、呂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被告古智仁擔任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隊長,負責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業務之執行及申請核銷補助款之事實。 ⑵證明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執行環境清潔勤務,每次執行勤務時間均不逾4小時之事實。 3 證人蔡蕙芬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 4 桃園市龍潭區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於108年至111年間之每月環境清潔打掃簽到簿 證明於108年至111年間,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每月環境清潔打掃簽到簿上均記載掃街時段為「14時至18時」或「15時至19時」及共計服勤「4小時」之事實。 5 桃園市龍潭區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執行環境清潔勤務集合地點於108年6月15日、108年7月13日、108年8月10日、108年9月21日、108年11月16日、108年12月21日、109年2月22日、109年3月14日、109年4月11日、109年5月16日、109年7月11日、109年8月22日之監視器錄影及擷圖 證明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於左列日期執行環境清潔勤務,其集合至解散均不超過2個小時之事實。 6 桃園市龍潭區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於109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辦理環境教育觀摩活動計畫自主檢查表(活動辦理前)、申請表、計畫書、經費審核表、撥款同意書、志工服務時數總數名單、自主檢查表(活動辦理後)、經費支出憑證簿、補助收支清單、黏貼憑證用紙、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支出證明單、經費支出明細表、執行成果概況表、活動成果照片、觀摩計畫活動簽到簿、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動支經費請示單、領據等 證明被告古智仁辦理龍潭里環保志工小隊109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環境教育觀摩活動時,均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請領補助經費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彙整被告古智仁詐領補助費用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環保志工之服務時數,經統計後均未達補助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智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移送意旨誤為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予更正)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移送意旨誤認為詐欺取財,應予更正)罪。被告於同一年度內,按月在環境清潔打掃簽到簿不時登載執勤時數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將不實服務時數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之使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統計環保志工服務時數而行使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3次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請領補助費用而犯3次詐欺得利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活動年度 補助志工名單 核撥補助金額 1 109年度 古智仁、古明澤、方雪珍、呂碧珠、李黃秀梅、李黃益美、邱惠玲、邱紫芸、邱黃貞妹、徐莊秀春、徐雙源、馬淑玲、張仙花、張永源、張永鉁、張富榮、張麗君、郭莊香嬌、陳黃梅鶯、曾永芳、曾彭玉堂、黃淑貞、楊龍宜、葉步生、葉步棋、劉文雄、蔡蕙芬、蕭秀玲、蕭羅玉嬌、賴永彬、戴鄭銀妹、鍾黃淑斐、鍾耀雄(計33人) 5萬2,498元 2 111年度 古智仁、古明澤、呂碧珠、李黃秀梅、李黃益美、徐雙源、馬淑玲、張月燕、張仙花、張平光、張永源、張有全、張富榮、張萬福、郭莊香嬌、陳黃梅鶯、陳麗紫、曾彭玉堂、黃淑貞、葉步生、葉步展、葉步棋、劉文雄、劉松芳、蔡蕙芬、蕭羅玉嬌、鍾黃淑斐、羅訓城(計27人) 8萬8,000元 (109年度補助金額4萬3,200元、110年度補助金額4萬4,800元) 3 112年度 古智仁、古明澤、李黃秀梅、李黃益美、邱惠玲、徐雙源、馬淑玲、張月燕、張仙花、張平光、張永桂、張永源、張永鉁、張有泉、郭春琳、郭莊香嬌、陳阿淡、陳麗紫、黃淑貞、楊龍宜、葉步生、葉步展、葉步棋、葉園美、劉松芳、蔡蕙芬、賴永彬、鍾耀雄、羅訓城(計29人) 4萬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