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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鮑忠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鮑○義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鮑○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訴字第580號卷第20頁,114年度簡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民國115年7月2日桃療癮字第1155001833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7至233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鮑清江為父子關係(見114年度偵字第2330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腹部及手臂,各傷害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成立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澎湖醫院門診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至165頁)。而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結論: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綜合病史、法院卷宗資料與鑑定會談資料,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理由:⑴綜合被告之發病年齡、長期存在之幻覺與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狀、社會及職業功能明顯退化,以及因治療遵從性不佳而反覆急性惡化並多次住院之病程,其整體臨床表現與病程符合思覺失調症之判斷。⑵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而言,被告於鑑定時無法完整且一致地描述本案經過,對於事件發生之原因及行為動機反覆回答,亦難以推論其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與法律效果。當被詢問其對本案行為之看法時,被告無法穩定表達『殺人或傷害是不對的』,並曾表示『家人說什麼我就做什麼』。被告雖可能保留部分對一般法律規範的表層認知,但其對本案行為之性質、道德與法律意涵、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侵害,以及行為後果之實質理解,已受到精神病性症狀、現實判斷受損及認知功能下降之影響。此外,被告自早年發病以來,曾多次因服藥遵從性不佳而出現幻覺、妄想、怪異或混亂行為、情緒易怒及衝動控制下降等情形,顯示其精神症狀惡化與現實判斷及行為判斷能力下降具有一貫之時間關聯。綜合其案發前停藥、案發後仍有幻覺與妄想、對案情之陳述混亂,以及對行為性質與後果之理解受限等情形,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民國115年7月2日桃療癮字第1155001833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217至233頁)。

⒊本院審酌前開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

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生活史、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醫生說我有精神分裂症,我19歲就有這個症狀了、我有在114年5月6日21時5分許,拿水果刀刺告訴人的手,不得已,告訴人還有叫我繼續刺,所以我就繼續刺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刀攻擊我,是因為我要他吃精神疾病的藥而他不肯、我希望被告能送醫治療,因為他有身心障礙第一類,精神分裂症、被告一天沒吃藥就會發病、被告一天沒吃藥就會發病,發病時眼神會癡呆,還會傷人,以前曾經因為沒吃藥發病傷害家人跟照顧他的人,之前我父親照顧他,他還用拳頭打我父親,像這次就是用水果刀將我手部及腹部刺傷、被告如果沒吃藥,就會對家人大小聲或動手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105至106頁)。可徵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而被告於19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澎湖醫院門診病歷摘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165頁),足徵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做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⒋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會拿刀攻擊告訴人,是因為告

訴人一直逼我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刀攻擊我,是因為我要他吃精神疾病的藥而他不肯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是稽之被告上開供述、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響,可徵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作用下而顯著減低。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幻覺與妄想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末按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

加或遞減之。」應指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造成處斷刑之變動,始有規範適用順序之必要(此觀諸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更為顯然),與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乃變更法定刑者尚屬有別。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性質加重之規定,係屬法定刑之變更,故自無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僅因不願聽從告訴人要求其定期服用精神藥物,竟率爾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因長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薄弱,案經起訴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第25頁)、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素無前科(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㈦監護處分部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考量被告病程呈慢性反覆,且長期病識感及治療順從度不佳,若未持續接受適當治療,無法排除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可考慮施以監護處分,以維持其治療之連續性(見本院卷第219頁)。復參酌告訴人陳稱其與配偶及被告之手足均因疾病及各自家庭因素,而無力承接照顧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有效陪伴、協助被告之病情控制,是依其精神狀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利治療其精神疾病及收社會防護之效。

三、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係被告在與告訴人同住處所之廚房拿取,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114年度訴字第580號卷第21頁),是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30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07號被 告 鮑○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義與鮑清江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故發生爭執,鮑○義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21時5分許,在渠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5樓住處,持水果刀刺鮑清江之腹部及手臂,致鮑清江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左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合併肌腱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鮑清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義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請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