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2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仍見悔意,又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究有不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110、1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12時42分前回溯72小時內(為警採尿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乙○另因竊盜案件遭通緝,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27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271號)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