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愷崴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愷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愷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另行為人自白誣告犯行,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所涉誣告犯行自白,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8、14329、24970號案件,則於112年間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本院考量本案誣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自白犯行之時點等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是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曾任警職,對於警方有受理案件並依法調查之職務應知之甚明,卻仍對警員為誣告行為之情節,以及依前述(二)減輕其刑後,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誣告犯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陷於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1號被 告 林愷崴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崴明知胡惟捷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南竹派出所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胡惟捷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傳喚其到場製作筆錄、於同年月17日通知其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等情,均係基於依法受理廖家慶提告其竊盜公司物品一案,而無違法偵辦案件情事,竟意圖使胡惟捷受刑事處分,於112年2月6日具狀至本署,誣指胡惟捷涉有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強制、刑法第125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同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1928、14329、24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胡惟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愷崴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確實有向本署對告訴人提告上開犯罪內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警察非偵查主體,無權追訴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違法偵辦案件之事實,卻仍提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強制、濫權追訴、越權受理、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惟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並無相關違紀事宜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3月6日機關簽呈、員警113年1月12日職務報告各1份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8、14329、24970號全卷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