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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豪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683號),裁定改為通常程序(114年度訴字第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給付。

未扣案之車輛損壞和解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陳萬宏」署押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陳萬宏之署押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在「車輛損壞和解書」、「汽車買賣合約

書」上2次偽簽被害人「陳萬宏」之署押,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與告訴人睿熙物流有限公司進行和解,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職務不慎撞毀告訴人

之車輛,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未經其父同意,擅以其父名義簽具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告訴人受有無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期給付第1期款項,更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情狀,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親屬扶養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尚輕、告訴人受損程度非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給付到期之第1期款項新臺幣35萬元,告訴人願意給予其緩刑機會,亦獲得被害人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現金存款憑條影本存卷可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內容一給付。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車輛損壞和解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陳萬宏」署押各1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92號被 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家豪於民國113年6月30日,駕駛睿熙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肇事,並致該車損壞,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79萬7,000元。詎陳家豪明知未得其父陳萬宏(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同年9月5日,在不詳處所,佯稱陳萬宏願為債務保證人,而以220萬元之價款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睿熙物流有限公司購買本案車輛,與攤還上揭車輛維修費用,並在車輛損壞和解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乙方保證人簽章欄,偽造陳萬宏之簽名各1枚後,持向睿熙物流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睿熙物流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允為和解並交付本案車輛,足生損害於陳萬宏及睿熙物流有限公司審核和解及車輛交易之正確性。嗣因陳家豪遲未履約付款,雙方纏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睿熙物流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俊文證述、同案被告陳萬宏供述情節均相符,並有113年9月5日瑞成汽車修理廠明細單、113年9月5日車輛損壞和解書、113年9月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離職證明書、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