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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緝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子銘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劉子銘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提出之自白書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41673385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車輛

上,其行為助長竊盜犯行,亦使偵查機關偵辦相關犯罪更加困難,又為規避警方查緝,駕車沿路高速行駛、數次闖紅燈並蛇行,影響往來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見偵字卷第113頁),被告收受之贓物車牌已發還予被害人王西湖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於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因車禍截肢住院並罹患心臟衰竭(詳見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上開贓物車牌,如前所述,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毒品塑膠管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82號被 告 劉子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銘(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牌2面為王西湖所管領、於111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遭竊,已發還王西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權利車(車身號碼WMWZC3C53CWL82126號)前、後。

嗣劉子銘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警欲對其攔檢盤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以躲避警方查緝,沿途更以時速高達至少80公里以上之速度,數次闖紅燈、蛇行而行駛在桃園市○○區○○○路○○○街○○路○○○○○路○○○○路00巷○○路○○○○○路00○0號前、龜山一路與湖邊路交岔路口等路段,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劉子銘駕車逃逸至龜山一路與湖邊路交岔路口時,為警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時,見警方欲對其攔查,因知悉上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避免為警查獲,遂以時速高達至少8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車逃逸,而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西湖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為警所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於111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庭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19日前、後,因其上開車輛為權利車,曾向證人張庭准尋求可購買或借用車牌之管道,嗣被告於不詳來源取得並持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19日,曾詢問證人張庭准是否可借用車牌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警欲對其攔檢盤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以躲避警方查緝,沿途更以時速高達至少約80公里以上之速度,數次闖紅燈、蛇行,而行駛在桃園市○○區○○○路○○○街○○路○○○○○路○○○○路00巷○○路○○○○○路00○0號前、龜山一路與湖邊路交岔路口等路段,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上開車輛之報關資料 1.扣案之上開車牌2面為被告所持有,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上,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扣案之上開車牌2面為遭竊贓物之事實。 7 本署勘驗筆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0張 1.被告為警追捕逃逸之過程。 2.被告駕車逃逸時,以時速至少高達8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公眾往來之道路,並於交岔路口高速闖越紅燈數次,且於警車已追趕至被告車輛左側,並行至被告車輛前方欲將其攔停時,被告竟左偏、右偏甩動車身而蛇行,且斯時附近仍有眾多其他人、車,險遭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波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