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接續在3日內多次向告訴人吼叫及索討金錢而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前已因細故發生糾紛,告訴人
因而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而該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再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等節,被告仍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糾紛,竟以咆哮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以此騷擾之方式使告訴人之精神受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11年間有1件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15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黃文永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黃文永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至同年月11日6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地址詳卷),多次向黃文永索取金錢,經黃文永迴避即大吼大叫,並向黃文永稱「希望你去死」等語,以此方式對黃文永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黃文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文永索取金錢,並表示「希望你去死」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並大吼大叫,又表示「希望你去死」等語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院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62號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且被告知悉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