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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記載之「由林芊秀站在小吃店門口把風」補充記載為「由丙○○使用林芊秀之門號向謝承融叫車後,搭乘前揭車輛並站在小吃店門口把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42號卷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案犯行,與林芊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手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梅震興,並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大門、桌子及電視,致告訴人梅震興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情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出監後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42號卷第83頁)、告訴人梅震興所受之傷勢、被告所毀損財物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7920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芊秀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林芊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晚上11時1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謝承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美姮小吃店(下稱小吃店),竟基於傷害及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林芊秀站在小吃店門口把風,而丙○○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持球棒攻擊MAI CHAN HUNG(越南籍,中文名:梅震興,下稱梅震興)左手,致使梅震興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並持球棒破壞乙○○店內所有之大門、桌子及電視,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梅震興、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等語。 2 被告林芊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且由被告丙○○破壞小吃店桌子之事實。 3 告訴人梅震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梅震興遭被告丙○○手持球棒毆打左手,致使告訴人梅震興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店內所有之大門、桌子及電視遭被告丙○○手持球棒破壞,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謝承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搭乘謝承融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往上址之事實。 6 1.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2.扣案球棒1支。 1.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且被告丙○○手持球棒破壞店內所有之大門、桌子、電視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致告訴人梅震興受傷之事實。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2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梅震興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林芊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球棒1支,係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