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66、59716、59717號;114年度偵字第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猥褻罪,共肆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6-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共4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
受,竟擅自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前有公然猥褻之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間,時間相近,犯行相似,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66號113年度偵字第59716號113年度偵字第59717號
114年度偵字第219號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31鄰丘厝32之
2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A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13年度偵字第59366號乙○○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三民運動公園公眾人、車往來之公園處,裸露生殖器並以手自慰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偵字第59716號乙○○於113年10月25日13時1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北路中正公園內公眾人、車往來之公園處,裸露生殖器並以手自慰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偵字第59717號乙○○於113年10月20日1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公眾人、車往來之機車練習場內,裸露生殖器並以手自慰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114年度偵字第219號乙○○於113年9月20日1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轉運站公眾人、車往來之咖啡廳內,裸露生殖器並以手自慰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地,撫摸其生殖器之事實。 2 證人AE000-H113425於警詢中之證述、提供之照片截圖(偵59716頁27-28) 證明犯罪事實(二)。 3 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提供之照片截圖(偵59717頁29) 證明犯罪事實(三)。 4 證人AE000-H113385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19頁33-38) 證明犯罪事實(四)。 5 民眾檢舉貼文、貼文所附照片(偵59366頁21-23) 證明犯罪事實(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4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