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興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7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興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計14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4年初」更正為「於民國104年4月1日及105年10月16日」,第7行「署押5枚」更正為「署押14枚」(見訴字卷第38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興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於104年及105年間,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數份文件接續偽造告訴人署押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申辦門號申請書及合約確認單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㈢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固認被告於104年4月1日及105年10月16日之行為屬一
行為,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日期相隔甚遠,已難認有時空上之密接性;又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於104年4月1日係將門號0000000000號自中華電信轉移至遠傳電信,於105年10月16日係自亞太電信轉轉移至遠傳電信乙節,有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24頁),均係重新形成告訴人於不同電信公司之契約關係,並非單純之門號續約,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通訊行員工,竟利
用職務之便,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申辦門號之相關文件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所示之「黃俊傑」署押共計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承載上開偽造之署押如附表「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相關文件,業經被告交付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件 1 104年4月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黃俊傑」署押3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黃俊傑」署押2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黃俊傑」署押1枚 2 105年10月16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黃俊傑」署押1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黃俊傑」署押2枚、限制型先馳2-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說明書之「黃俊傑」署押2枚、門市銷售檢核表之「黃俊傑」署押1枚、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黃俊傑」署押2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6號被 告 王興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墨數位通訊館-內壢店」員工,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初,利用代黃俊傑辦理手機門號攜碼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之機會,擅自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相關文件偽造「黃俊傑」之署押5枚,而偽造不實之申請文件,再將偽造之文件交付遠傳公司持以行使,使遠傳公司誤認黃俊傑確有申辦門號之意,而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黃俊傑及遠傳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興健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辯稱:伊忘記當時情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文件偽造之「黃俊傑」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