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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庭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柏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按時服用藥物,而

有幻聽之情形,竟身抱13瓶汽油彈於小坡新莊社區周圍及中庭遊走,預備放火,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視他人之人身安全於無物,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放火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暨斟酌被告雖有攜帶汽油桶及打火機至被害人住處之行為,但並未著手於實際點燃之放火行為,未釀成災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其患有精神相關疾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小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16號被 告 陳柏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庭明知石油係極危險之易燃物品且具有揮發性,如點火引燃,勢將引發火勢蔓延燃燒附近住宅,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8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加油站購買石油4.81公升,復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住所,將石油分別倒進13罐玻璃瓶內,以布料塞住瓶口,以上開方式製作汽油彈13支後裝箱,再於同日17時許抱著裝有上開汽油彈之箱子,口袋並放置打火機1支,徒步前往址設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頂好巷8弄口之小坡新莊社區周圍及中庭遊走,嗣未尋得可丟擲汽油彈之對象而返家,未著手於實際點燃汽油彈,並經警察扣得汽油彈13支、打火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柏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為製作汽油彈而購買汽油,再以上開方式製作汽油彈13支後,帶著汽油彈及打火機前往小坡新莊社區遊蕩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春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製作汽油彈,其見狀後因擔憂被告放火因而叫女兒報警之事實。 (三) 加油站之發票、加油站特殊用油加油登記表、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購買汽油4.81公升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114年7月8日21時2分現場查訪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加油站購買汽油時,有對店員稱購買汽油係要縱火之用之事實。 (五) 小坡新莊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抱著汽油彈1箱前往小坡新莊社區遊蕩之事實。 (六)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佐證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製作汽油彈13支及隨身攜帶打火機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至扣案之汽油彈13支,其內係裝有汽油,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據清單(三)所示之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邱聖文偵查佐114年8月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則扣案之汽油彈13支於遇熱爆炸或燃燒之情形下,確有造成保管人員安全之危害之慮,堪認其屬易生危險之物,爰請鈞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依法加以毀棄。而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合先敘明。經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係抱著裝有汽油彈之木箱行走,如有民眾觀之,尚難自木箱外觀知悉其內係裝有易燃物品,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揮舞打火機、拿取出汽油彈欲點燃等針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通知將加惡害之情,則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傳達任何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旨,尚屬有疑,核與刑法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