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瓊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瓊慧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邱奕皓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恣意將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侵占而得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8,000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倘被告日後能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因認上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被 告 謝瓊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瓊慧與邱奕皓係朋友,謝瓊慧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旅館前,向邱奕皓表示要借用其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14PLUS、紫色),並約定於當日返還。邱奕皓交付上開手機予謝瓊慧使用後,詎謝瓊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經邱奕皓催討仍不返還。
二、案經邱奕皓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手機後,手機於不詳時間在龍潭交流道交給無聯絡方式之邱子齊代代為返還,邱子齊未曾與告訴人見過面,邱子齊未於當日返還手機,遲至被告到案後仍未返還手機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在上址旅館,向告訴人借用上手機,並約定當日返還,不認識邱子齊,迄至告訴人入監執行前,被告仍未返還上開手機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有向被告催討上開手機,對話中被告並未提及有將手機委託邱子齊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瓊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手機1支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