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晚間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因紅燈違規左轉往民族路行駛而為警攔查,A04知悉員警張瀧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員警張瀧升攔查過程中,乘隙催駛A車油門欲加速駛離,員警張瀧升為阻止A04離去而伸手扶抓A車,A04仍持續催駛A車油門,導致員警受有右手手指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91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61頁)、景福派出所113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卻於員警攔查過程中,催駛A車油門欲駛離現場,致員警張瀧升受有右手手指擦挫傷,以此方式對員警張瀧升施以強暴,顯有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應嚴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員警張瀧升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調解,然迄未給付上開款項予員警張瀧升,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卷第69至7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