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7時許」之記載為「17時許」,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張家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36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5、139至15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盜罪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有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強盜等案件,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未知警惕,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批發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與告訴人尤世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迅音響狐藍芽音訊發射器 1個 599元 2 FOXXRAY遨遊響狐音效卡 1個 499元 合計價值 1098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36號被 告 張家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迅音響狐藍芽音訊發射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FOXXRAY遨遊響狐音效卡1個(價值4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經店長尤世旭發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有拿去詢問價格,後來伊沒有購買,伊沒有拿走等語。 2 告訴人尤世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監視器畫面中身著灰色西裝、黑色褲子之人,經比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特徵,即為監視器畫面竊取本案物品之人。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聲請簡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9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113年3月30日前,仍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物品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