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娟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周娟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在臺灣地區某地」,另補充發票號碼KM00000000、KE00000000、KL00000000、KD00000000之開立日期,依序為民國112年1月2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4日、同年2月1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冀虹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電話紀錄表稅務人員訪談之陳述、證人陳武雄於三重稽徵所電話紀錄表稅務人員訪談之陳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於112年1、2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於開獎後以上開方式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冒為兌領上開中獎發票之中獎金額,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反覆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係其一詐欺取財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利用國稅局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中獎之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損於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平與正確性,可能造成實際中獎人兌領獎金之不便、延誤,甚或無法順利兌領之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即曾以上開同一方式,犯同罪質之罪(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9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影本1份可憑,於該案行為後僅經過1年餘,又以同一手法犯本件之罪,惡性較重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被 告 周娟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娟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財政部發佈之APP「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財政部APP)翻拍電子發票QR CODE後,財政部APP即會依據QR C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財政部APP中,並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之漏洞,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在不詳地點,先於網路上搜尋他人上網公布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發現陳武雄在臉書上張貼其中獎發票1張,發票字跡號碼為KM00000000,及林冀虹在臉書上所張貼其中獎發票3張,發票字跡號碼分別為KE00000000、KL00000000、KD00000000,乃下載上開照片,接著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接受之認證碼等資訊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登入使用財政部APP,掃描上開電子發票照片上QR CODE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周娟瑩為中獎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200元、200元、200元至周娟瑩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此詐得上揭中獎款項。嗣因實際中獎之陳武雄、林冀虹欲兌獎時,發現發票已遭他人兌獎,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娟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4張發票使用APP「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兌獎人身分字號Z000000000號及兌領獎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人及其使用之電話,且兌獎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本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應該是伊朋友拿手機去兌獎的,因為伊知道那是犯罪,所以不可能會去做等語,但兌獎金錢進入伊中信銀行帳戶內伊會拿去花用,伊不知道有這些錢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武雄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發票字跡號碼KM00000000為證人陳武雄所有之發票,且曾於兌獎後拍照張貼在社群臉書上,事後至超商兌獎時,始發現遭他人冒領該中獎獎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富耀星企業社員工黃小萍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富耀星企業社呂靜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作為渠等網路遊戲交易轉帳使用,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於收受詐領款項後,轉帳至富耀星企業社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均係署名「梁信煜」玩家向渠等購買遊戲星幣所交付之款項等事實。 4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富耀星企業社呂靜亭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詐領本件中獎款項後,跨行轉帳款項至富耀星企業社呂靜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案件調查報告暨檢附之財政部印刷廠通報發票兌獎異常資料、被告周娟瑩112年1、2月期電子發票中獎清冊、被害人林冀虹之電話紀錄及所持發票字跡號碼KE00000000、KL00000000、KD00000000正本照片、被告周娟瑩兌獎APP兌獎時系統截取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畫面、被害人陳武雄之電話紀錄及所持發票字跡號碼KM00000000正本照片、被告周娟瑩兌獎APP兌獎時系統截取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畫面 證明被告使用其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冒領上開中獎統一發票,並將中獎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黃小萍當庭提出8591寶物交易、星幣交易畫面及黃小萍與呂靜亭LINE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富耀星企業社呂靜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於取得詐領款項後,所轉帳至富耀星企業社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之交易,均係署名「梁信煜」玩家向渠等購買遊戲星幣而交付款項等事實。 7 梁信煜完正矯正簡表1份 被告之配偶梁信煜自111年12月1日起入監執行(需執行至116年9月25日),本件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購買遊戲星幣者,非為梁信煜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4次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兌領所載中獎發票,係本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