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玟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7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玟瑞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肆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易字第52號卷第29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業遭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為便於每日駕駛,竟購買偽造號碼相同之車牌2面以供使用;且為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復另行購買偽造號碼相同之車牌2面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自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共4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64號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林玟瑞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所有人,其因交通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吊扣本案汽車牌照之處分(吊扣期間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年初,透過蝦皮社群軟體,以新臺幣8千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前開車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4月9日前某時,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以此方式行使之。嗣於113年4月9日晚間6時9分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上41公里林口路段行駛,經黎滔泉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且與已追加起訴之本案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移送併辦云云。惟查: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地點為113年4月9日晚間6時9分許、國道1號公路北上41公里林口路段,,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94號被 告 林玟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瑞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戴誫程」(另行偵辦)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購買偽造之前開車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7月10日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以此方式行使之。嗣林玟瑞於113年7月10日8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遭警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汽車車籍資料、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18號被 告 林玟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達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瑞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年初,透過蝦皮社群軟體,以新臺幣8千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前開車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6月10日前某時,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以此方式行使之。嗣林玟瑞於113年6月10日3時4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中興街口時,因懸掛前開偽造車牌為警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偽造車牌遭查扣後,再次訂購同車號之偽造車牌並行使之,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9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達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