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素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素蘭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或非法聘僱外國人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部分,應更正為「因非法聘僱外國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素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之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3日11時12分被查獲時止,陸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鍰後,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度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非法打工之歪風,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容留外國人之人數與期間,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97號被 告 吳素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蘭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9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0367373號罰鍰裁處書裁處在案。詎吳素蘭竟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再於113年8月9日起,在其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豐農場水果攤內,非法容留非法居留在台之泰國籍PUMMORA NAPHAT從事包裝水果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3年8月13日11時12分許到場執行查察,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素蘭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聘請PUMMORA NAPHAT,113年8月13日她自己從很遠的地方走下來,我跟她與語言不通,我跟她比手畫腳,她比腳痠要坐一下,我跟她點頭給她方便,她剛坐下來20分鐘,就一個移民署的人問她證件,後來就把她帶走等語。然查,證人PUMMORA NAPHAT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112年6月23日跟一名同行友人以免觀光簽證方式入境臺灣,該友人帶我去工作,我居留在台這一年都在從事跟農作相關的工作,113年8月9日我就在上址水果攤工作,當時仲介載我到上址,說我之後就在這邊幫忙阿嬤包裝水蜜桃,跟阿嬤住在一起,日薪1,000元,我在上址工作4天後才被查獲等語,足認證人PUMMOR
A NAPHAT確係於113年8月9日起即受被告聘僱從事包裝水果之工作,是被告辯稱其未雇用證人PUMMORA NAPHAT等語,實難採信。又上揭犯罪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新北府勞外字第1120367373號罰鍰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