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15、36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1項後段之散布
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芮芮訊息沒回請來電」及上傳被告所拍
攝之影片之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散布不實訊息恐嚇公眾
及他人,影響機場秩序及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護,且引起他人恐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管領,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錄製影片的手機在前幾周被摔壞了,我已經丟掉,扣案的手機是手機摔壞後才使用的等語(見偵35515卷第167頁),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又非違禁物,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15號114年度偵字第36914號被 告 廖偉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
A03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丞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3、廖偉丞均明知炸彈係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倘任意散布將在機場、車站等公眾往來頻繁之場合放置炸彈之不實訊息,將導致旅客及公眾心生畏懼,亦致生危害於飛航安全,竟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A03於網路找尋工作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而被要求
錄製恐嚇炸毀機場影片,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芮芮訊息沒回請來電」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公眾及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於114年7月2日晚間某時,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居處,依「芮芮訊息沒回請來電」指示錄製口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自拍影片(下稱A影片),次A03將A影片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包含其與「芮芮訊息沒回請來電」在內共有5名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面試」群組,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114年7月20日9時13分許前某時,將A影片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加入瀏覽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吃瓜情報局」群組,而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且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㈡廖偉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八
」相識而受「小八」邀約應徵工作,並被要求錄製炸毀車站、機場影片,遂與「小八」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公眾及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偉丞於114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處,依「小八」指示錄製口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自拍影片(下稱B影片),次廖偉丞將B影片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包含其與「小八」在內共有多名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群組,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114年7月20日9時13分許前某時,將B影片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加入瀏覽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吃瓜情報局」群組,而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且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㈢嗣為警於114年7月20日9時1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循線查獲A0
3、廖偉丞,並經廖偉丞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本案使用之B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始悉上情。(本案其餘犯嫌,另行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A03所提供之手機螢幕截圖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被告A03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時、地,依「芮芮訊息沒回請來電」指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方式拍攝及上傳A影片,並坦承涉犯恐嚇公眾罪嫌之事實。 2 被告廖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事實。 3 ①A、B影片之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譯文各1份 ②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吃瓜情報局」群組畫面截圖照片1份 ①A、B影片分別為被告A03、廖偉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拍攝,且有經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吃瓜情報局」群組之事實。 ②依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吃瓜情報局」群組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可以在該群組看見A、B影片時,群組內已有2萬1,283位訂閱者,有關A、B影片亦已有11則評論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經被告廖偉丞同意搜索後扣得本案手機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廖偉丞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嫌。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芮芮訊息沒回請來電」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偉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小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A03、廖偉丞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恐嚇公眾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嫌處斷。被告廖偉丞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雖非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類型,然均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故意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更擴及公眾之法益,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廖偉丞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A03、廖偉丞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渠等分別錄製之A、B影片內容涉及機場、車站等公眾往來頻繁場合之安全,倘遭有心人士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各大社群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極易引發民眾恐慌,尤以本件警方接獲通報之時,正值我國學齡兒童之暑假假期,常有父母趁此時機攜家帶眷前往國內外旅遊,而為我國旅遊之高峰期,是被告A03、廖偉丞所為,實係徒增機場、車站等場所人員之維安壓力,甚且導致民眾對於該等場所安全之質疑及不信任,影響非小,確屬不該,佐以被告A03於偵查中僅坦承涉犯恐嚇公眾罪嫌而否認涉犯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嫌、被告廖偉丞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等節,請貴院就被告A03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從重量刑;就被告廖偉丞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量處中度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錄製者 影片口述內容 1 被告A03 對臺灣政府感到可悲、悲哀,賴清德什麼狗屁總統啊,7月底我會在臺灣所有機場安裝炸彈,讓我們拭目以待,政府有種來面對啦,五星萬歲。 2 被告廖偉丞 我廖偉丞對臺灣政府感到悲哀憤慨,尤其是賴清德,狗幹豬母生(臺語),賴清德出來輸贏啦,我預計7月底在臺北車站、松山機場、桃園機場、高雄機場安裝炸彈,我們拭目以待,館長萬歲,紅星萬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