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聆茲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易卷第50至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接續行使業務上所登載之不實文書以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社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女青年會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財產法益、政府機關對於社福政策經費管理、運用及文書公信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僅以自然意義下時間區隔而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政人員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具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明知其

所負責之專案經費來源為政府資金,其身為專案負責人理應確實紀錄帳目,並落實內部相關規範,以確保經費用於專案執行,竟僅為便宜行事,佯作委請臨時人力協助清潔女青年會之外觀,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並持而行使,以此方式詐取專案經費任意流用,雖其所為之動機未必全然不軌,惟此舉實已造成專案帳目不明、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蕩然無存,亦損及女青年會及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並有侵害社會利益之虞,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述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53頁),復參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㈠就被告於本案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簽到退單」及「領

據」而詐取之新臺幣(下同)30,625元(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犯行),雖未扣案,且為被告本案部分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認此部分款項仍為被告所持有,且依本案情節及如附件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觀之,被告確有履行身為社工及專案負責人之照護義務,故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講師簽到表」及「

支付證明單領據」而詐取之新臺幣(下同)3,015元(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犯行),雖亦未扣案,且為被告本案部分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認此部分款項仍為被告所持有,且依證人簡佑庭於警詢中所述,被告確有將此部分款項用作課程媒材購置之用,故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社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女青年會」(下稱女青年會)之社工督導,女青年會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536萬元得標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所辦理之限制性招標─「委託辦理家暴被害人多元處遇方案」第二區勞務採購案(下稱本方案),由A03擔任該專案負責人,負責依處遇方案提供遭家暴婦女必要社工員之服務外,亦職司提供打掃等工作之派遣人員相應之酬勞,係從事業務之人,酬勞支付採核實支付,年度額度上限4萬元,派遣人員申請酬勞之程序係由A03將女青年會印製之「兼職人力簽到退單」(下稱簽到退單)及領據,交由派遣人員各自於「姓名」、「簽退」、「領款人簽章」等欄位簽名,復由A03於該簽到退單上所印主管核章欄位上蓋印「社工督導A03」職章,並連同領據持向女青年會行政人員報領酬勞後,再將酬勞轉交予派遣人員。詎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附表所示之派遣人員,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女青年會辦公室內進行打掃等清潔工作,仍要求附表所示之派遣人員各自在簽到退單上之「姓名」、「簽到」、「簽退」及領據之「領款人簽章」上預先簽名後,由A03自行填載上開簽到退單上之「日期」、「時數」、「工作內容」欄位,復由A03持附表所示派遣人員所預先填載之簽到退單及領據向家防中心以附表所示之派遣人員名義行使之,使家防中心行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據此詐得附表所示金額,共計3萬4,125元。

(二)明知本方案安排之講師簡佑庭原訂於108年11月23日9時至13時、13時30分至17時30分、同年11月24日9時至13時進行課程,且簡佑庭於108年11月23日15時30分至17時30分之時段,共計有2小時未能上課,仍要求簡佑庭在講師簽到表及空白支付證明單領據上簽名,復由A03持該等單據向家防中心以簡佑庭名義行使而核撥1萬8,000元之講師鐘點費予簡佑庭後,A03復向簡佑庭訛稱將以簡佑庭溢領之費用共計3,015元購買媒材等物品,致簡佑庭陷於錯誤,同意返還3,015元予A03。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至11月間擔任本方案專案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葉玉琳於調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明知證人葉玉琳未至現場進行清潔工作,仍要求證人葉玉琳在簽到退單上之「姓名」、「簽到」、「簽退」及領據之「領款人簽章」上簽名之事實。 3 證人潘芹郁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明知證人潘芹郁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現場進行清潔工作,被告仍持簽到退單要求證人潘芹郁簽名之事實。 (2)證明證人潘芹郁於108年6月間之周末其中1天會去女青年會打掃辦公環境,並曾自被告處領得款項,惟證人潘芹郁無法確定領得之數額為何,僅記得領得好幾張千元鈔票之事實。 4 證人鄭秀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明知證人鄭秀英根本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現場進行清潔工作,被告仍持簽到退單要求證人鄭秀英簽名,嗣後證人鄭秀英有領到酬勞3,000元之事實。 5 證人簡佑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佑庭根本未於108年11月23日15時30分至17時30分之時段授課,被告仍要求證人簡佑庭預先在女青年會支付證明上之領款人欄位親自簽名,嗣被告交付鐘點費予證人簡佑庭時,被告以購買媒材之名義要求證人簡佑庭返還3,015元之事實。 6 證人林子筠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至11月間擔任社工督導,負責統籌活動等事宜,被告會找證人葉玉琳、鄭秀英、潘芹郁、蘇秀惠等人至女青年會辦公室打掃,該4人雖均有拿過報酬,惟實際領得之金額與申請金額均有落差,如證人蘇秀惠僅領得500元,其餘日期均未領得之事實。 7 證人劉怡婷於調詢時之證稱 證明證人葉玉琳、潘芹郁、鄭秀英等案主臨時酬勞核發程序均係由當時擔任社工督導之被告先將簽到退單及領據交給證人劉怡婷,證人劉怡婷再依據領據上所載金額,將所有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之事實。 8 證人盧玉娟於調詢時之證陳 證明當女青年會向家防中心提出領據以申報款項時,家防中心僅會依女青年會檢附之臨時酬勞領據等憑證資料進行書面審查,且費用均係實支實付,若係案主未實際至現場進行清潔工作,或講師未實際授課,家防中心均不得核可支付之事實。 9 證人葉玉琳、潘芹郁、鄭秀英、蘇秀惠簽到退單、領據、經費支出原始憑證黏貼用紙、請領清冊講師支付證明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A03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本方案之專案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辯稱:證人葉玉琳、潘芹郁、鄭秀英、蘇秀惠、簡佑庭之臨時酬勞及鐘點費,我實際上都有給,且證人們也都有實際至現場進行清潔工作及授課,但何以他們都否認,我不清楚,主管當時也都沒反應等語。惟依證人葉玉琳、潘芹郁、鄭秀英、簡佑庭之證述,被告明知證人葉玉琳、潘芹郁、鄭秀英、蘇秀惠未實際至女青年會進行打掃工作,仍要求證人葉玉琳、潘芹郁、鄭秀英、蘇秀惠預先於簽到退單及領據上簽名,且被告明知證人簡佑庭於108年11月23日15時30分至17時30分之時段未實際授課,仍要求證人簡佑庭在講師簽到表及空白支付證明單領據上簽名,被告復持前揭簽到退單、講師簽到表、領據向女青年會申請臨時酬勞及鐘點費等款項,且未將部分臨時酬勞之款項交付予證人葉玉琳、潘芹郁、鄭秀英、蘇秀惠,而講師鐘點費之部分則僅交付1萬4,985元予證人簡佑庭,其餘3,015元部分,被告則向證人簡佑庭佯稱要購買媒材,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8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申請款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3,6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A0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派遣人員姓名 簽到退單所載時間 被告請領金額 派遣人員實際應得之金額 差額(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1 葉玉琳 108年2月至5月 1萬6,200元 0元 1萬6,200元 2 潘芹郁 108年6月及8月 1萬2,000元 3,000元 9,000元 3 鄭秀英 108年7月 4,950元 3,000元 1,950元 4 蘇秀惠 108年9月 3,975元 500元 3,475元 總額 3萬7,125元 6,500元 3萬0,62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