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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94號、第543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馨蕾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起訴書附表一之地點欄所載地點均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之6」,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馨蕾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60頁,本院簡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黃馨蕾與張二麟前為配偶,王靜茹為張二麟之母,黃馨蕾與與王靜茹為前婆媳關係,黃馨蕾明知自己因財務、涉及訴訟等因素,無法申辦信用卡及融資分期付款購物,且未獲王靜茹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地點,擅自利用王靜茹之名義,以網際網路線上申辦方式,填製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線上申辦版)」、「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等線上申請文件,藉以表示王靜茹本人欲申辦信用卡及申請融資分期付款購物之意,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復將前開偽造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線上申辦版)」、「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連同王靜茹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非法利用王靜茹上開資料傳送與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陽信銀行、仲信公司之承辦人誤認相關申請均係王靜茹本人提出而陷於錯誤,進而核准信用卡及融資分期付款購物之申請,並交付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與黃馨蕾,黃馨蕾即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陽信銀行核發信用卡、仲信公司核准融資分期付款購物之正確性及王靜茹。

二、黃馨蕾以上開方式,冒用王靜茹之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辦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接續持前開信用卡,透過實體及網路消費,向前開信用卡之特約商店以小額刷卡免於簽單上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認係王靜茹本人進行消費,允以信用卡簽帳方式刷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消費金額欄位所載之費用,黃馨蕾即以前開方式詐得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財產利益。

三、黃馨蕾因無法繳納前開冒用王靜茹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辦取得信用卡之卡費,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在不詳地點,擅自以王靜茹之名義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製「信用卡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藉以表示王靜茹本人欲申請延期繳納信用卡卡費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王靜茹上開資料而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經由電子郵件發送與陽信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靜茹及陽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帳款之正確性。

貳、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馨蕾就附件起訴書及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所示之行為,係將非法所蒐集之告訴人王靜茹個人資料,加以非法利用,自當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被告係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檔,此部分所為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事實及理由欄壹、三所示之行為則係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以及事實及理由欄壹、三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部分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事實及理由欄壹、三部分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上開犯罪事實均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且分別與已起訴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之適用(見本院簡卷第4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事實及理由欄壹、三所為,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亦為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壹、二、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王靜茹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及同一發卡銀行之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分別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事實及理由欄壹二、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所示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各該行為之時間有相當差距,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且各次行為及所取得之物亦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所犯3次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事實及理由欄壹、一部分)、1次詐欺得利罪(事實及理由欄壹、二部分)、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實及理由欄壹、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手法不法牟取財物及利益,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並考量其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團購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智識、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61頁),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二、三所示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而有與本案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信用卡,本身所具之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犯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二所示之罪,共計詐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合計之33萬3,006元(計算式:30萬7,746元+2萬5,260元=33萬3,006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查,上開2信用卡共計業已清償25萬110元,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總信卡字第1129920078號函暨附件五之王靜茹信用卡繳款方式及繳款金額表足參(見偵22794號卷第35至37、87至91頁),且繳款方式係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亦有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可佐(見偵54377號卷第25至34頁),故堪認被告已就上開詐得款項清償25萬110元,若此部分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有過苛之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所餘8萬2,896元(計算式:33萬3,006元-25萬110元=8萬2,896元),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事實及理由欄壹、三所載之信用卡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被告係以掃描該申請書並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與陽信銀行而行使之(見警卷第33、34頁),惟被告供稱該申請書於其入監執行後,其前夫有搬家,應在其前夫那裡等語(見本院簡卷第48頁),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申請書上偽造之「王靜茹」署押3枚(見警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1 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 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 三星(SAMSUNG)廠牌Galaxy S21 5G 6.2吋手機 4 新臺幣30萬7,746元(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 5 新臺幣2萬5,260元(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 6 信用卡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王靜茹」署押3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94號112年度偵字第54377號被 告 黃馨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蕾與張二麟前為配偶,王靜茹為張二麟之母,黃馨蕾與與王靜茹為前婆媳關係,黃馨蕾明知自己因財務、涉及訴訟等因素,無法申辦信用卡及融資分期付款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擅自利用王靜茹之名義,以網際網路線上申辦方式,填製附表一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線上申辦版)」、「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等線上申請文件,藉以表示王靜茹本人欲申辦信用卡及申請融資分期付款購物之意,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復將前開偽造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線上申辦版)」、「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連同王靜茹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傳送與附表一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陽信銀行、仲信公司之承辦人誤認相關申請均係王靜茹本人提出而陷於錯誤,進而核准信用卡及融資分期付款購物之申請,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與黃馨蕾,黃馨蕾即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陽信銀行核發信用卡、仲信公司核准融資分期付款購物之正確性及王靜茹。

二、黃馨蕾以上開方式,冒用王靜茹之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辦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1、2「取得財物」欄位所載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接續持前開信用卡,以實體及網路消費方式,向前開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認係王靜茹本人進行消費,允以信用卡簽帳方式刷付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位所載之費用,黃馨蕾即以前開方式詐得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財產利益。

三、黃馨蕾因無法繳納前開冒用王靜茹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辦取得信用卡之卡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冒用王靜茹之名義填製「信用卡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藉以表示王靜茹本人欲申請延期繳納信用卡卡費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經由電子郵件發送與陽信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陽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帳款之正確性及王靜茹。

四、案經王靜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馨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黃馨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擅自利用告訴人王靜茹之名義,填製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文件,復將各該偽造之申請文件提出與陽信銀行、仲信公司而行使之,進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手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馨蕾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持冒用告訴人王靜茹名義申辦取得之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消費金額合計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位所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馨蕾因無法繳納信用卡費,冒用告訴人王靜茹之名義填製信用卡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復將偽造之申請書提出與陽信銀行而加以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王靜茹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黃馨蕾利用其名義製作相關申請文件,以申辦信用卡、融資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展延信用卡卡費繳納期限之事實。 3 證人張二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4 證人即陽信銀行所屬人員張佑銘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陽信銀行接獲告訴人王靜茹通知遭冒用名義申辦信用卡之事實。 5 ⑴109年10月13日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線上申辦版) ⑵110年11月15日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線上申辦版) ⑶111年3月25日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⑷信用卡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黃馨蕾擅自利用告訴人王靜茹之名義,填製左列申請文件,復將偽造之左列申請文件,提出與陽信銀行、仲信公司而加以行使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靜茹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證明告訴人王靜茹之名義經用以向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事實。 7 ⑴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 ⑵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王靜茹名下之陽信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有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消費之事實。 8 ⑴陽信銀行信用卡繳款明細資料 ⑵被告黃馨蕾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黃馨蕾以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繳納本件告訴人王靜茹名下陽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費之事實,並佐證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均係被告黃馨蕾所為之事實。 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靜茹發現遭冒用名義申辦陽信銀行信用卡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馨蕾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以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內,先後以同一被害人名下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其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故請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一部分)、2次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三所載「信用卡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上之「王靜茹」署押,俱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冒用告訴人王靜茹名義申辦取得之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三星(SAMSUNG)廠牌Galaxy S21 5G 6.2吋手機,以及被告以前開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計新臺幣(下同)30萬7,746元、2萬5,260元,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9年9月間,以不詳方式竊得告訴人王靜茹之身分證件,後續用以向陽信銀行、仲信公司申辦信用卡及融資分期付款購物,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否認竊取告訴人王靜茹之身分證件,辯稱僅以告訴人王靜茹之證件影本或翻拍照片提出相關申請等語,核與告訴人王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證件都完好無損的在我皮包內,我不曾將身分證件交給黃馨蕾或張二麟等語,並無出入,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王靜茹身分證件之客觀犯行,自無從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屬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準私文書 行使對象 取得財物 1 109年10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號13樓之6 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線上申辦版) 陽信銀行 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 110年11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號13樓之6 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線上申辦版) 陽信銀行 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 111年3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號13樓之6 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仲信公司 三星(SAMSUNG)廠牌Galaxy S21 5G 6.2吋手機附表二:

編號 消費期間 信用卡 消費金額 1 109年10月24日至111年6月1日 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0萬7,746元 2 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日 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萬5,26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