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406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正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正芬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又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正芬在被繼承人宋郭春連死亡後,先後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地點盜用宋郭春連印章而接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4紙等私文書,繼而接續交付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壢龍岡郵局(下稱中壢龍岡郵局)之承辦人以行使,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二)又被告明知被繼承人宋郭春連過世後,其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而其並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宋郭春連之財產,竟仍冒用宋郭春連之名義提領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宋郭春連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單據證明提領之款項係用以宋郭春連喪葬費用之支出,顯然可徵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利用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使中壢龍岡郵局承辦人誤以為被繼承人宋郭春連授權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盜用宋郭春連印章而先後接續分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4紙等私文書並進而接續交付給中壢龍岡郵局之承辦人以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4次分別提領宋郭春連郵局帳戶內存款之所為,均在密接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是僅論以一罪。而其利用不知情之中壢龍岡郵局承辦人犯本案,應論以間接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五)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授權或同意,盜用被繼承人宋郭春連之印章,而盜用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以此方式擅自提領宋郭春連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宋郭春連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於被告持向中壢龍岡郵局承辦人行使時,交付該局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諭知沒收。至該提款單上「宋郭春連」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宋郭春連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領取之存款合計新臺幣4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雖被告於本院問程序時辯稱上開款項均已交給其大女兒,且有部分用於宋郭春連喪葬用品,然被告無法提出單據證明提領之款項係用以宋郭春連喪葬費用之支出等節,已如前述,為免被告保有不法犯罪所得,及貫徹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被 告 吳正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訴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能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其外婆宋郭春連(民國111年4月22日過世)之名義,持宋郭春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之印鑑欄上,向不知情之郵局櫃臺人員行使,致郵局之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宋郭春連授權吳正芬代為提領款項,及宋郭春連於111年4月22日以後尚在世之事實,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正芬,足生損害於宋郭春連之繼承人李吳偉等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郭春連之孫李吳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宋郭春連郵局賬戶之印章、存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吳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儲字第&ZZZZ; 0000000000號函文、取款憑條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宋郭春連之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以臨櫃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偽造私文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又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接續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末查本件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設若成立犯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4月26日 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龍岡郵局) 16萬元 2 111年5月11日10時47分許 同上 10萬元 3 111年5月13日9時45分許 同上 10萬元 4 111年5月18日 11時許 同上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