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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豪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查被告黃昱豪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贓物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特別惡性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申領車牌,竟貪圖自己方便,明知本案贓物車牌為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懸掛,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終能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本案所收受贓物之種類、數量、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受之本案贓物車牌(共計2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1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82號被 告 吳常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昱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常玉(另案通緝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黃昱豪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常玉因其所有之白色豐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2面遭查扣註銷,無法駕駛A車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22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處所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板手(未扣案),拆卸周盟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予周盟昌)後竊取之,得手後,再改懸掛至A車使用,以規避查緝。

㈡黃昱豪明知上開車牌上開0000-00號車牌2面(為周盟昌所有

,下稱本案贓物車牌)係吳常玉於上揭時、地,所竊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先透過不知情之梁建偉(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吳常玉借用上開已懸掛本案贓物車牌之A車後,再由梁建偉於同(6)日下午5時11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駕駛懸掛本案贓物車牌之A車搭載黃昱豪及不知情之張伊婷(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48巷前,由黃昱豪獨自1人下車持不詳之工具,拆卸懸掛在A車車頭及車尾之上開贓物車牌2面後,再改懸掛於不知情之段禹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停放在該處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下稱B車)之車頭及車尾後,黃昱豪再將已懸掛本案贓物車牌之B車駛離原位,梁建偉則將該未懸掛車牌之A車停放於該處,後由黃昱豪駕駛已懸掛本案贓物車牌之B車搭載梁建偉及張伊婷一同離去。

㈢嗣因周盟昌發現其車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查獲。

二、案經周盟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常玉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常玉手持套筒板手,竊取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盟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常玉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昱豪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黃昱豪於警詢時先辯稱:因為吳常玉原本的白色自小客車(即A車)沒有車牌,故跟伊借車牌,後來伊要用車,就請被告吳常玉將車牌還伊云云,後又改稱:不清楚0000-00號車牌係失竊車牌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盟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0000-00號車牌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8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55522號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被告黃昱豪自A車拆卸本案贓物車牌後,再改懸掛至B車後,旋即駕駛B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常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昱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