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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7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美蓉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美蓉為址設桃園市○○區○○○00號之「鴨殿鴨肉飯」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因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於113年1月11日裁處蔡美蓉罰緩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蔡美蓉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仍於前開裁罰5年內之113年10月17日前某日,以時薪190元聘僱立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合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LE THI HONG從事備料工作。嗣於113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前往上址查察時發現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美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11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009446號裁處書、

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意見陳述書、現場照片、L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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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

行為人與該外國人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由行為人提供工作場所,非法容許外國人停留其間、從事工作之情形。與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57條第2款「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均係規範與該外國人具有「聘僱」關係之「雇主」違法行為,自屬有別。

㈡查被告前因非法聘僱國際直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聘

僱之越南籍移工DU TA HUNG從事鴨肉及開店前準備工作,而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裁處15萬元罰緩,復於本案再次以時薪190元聘僱立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合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LE THI HONG從事備料工作,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違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容有未洽,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餐館負責人,前因

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269號給予緩起訴處分,於113年7月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更曾因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自應熟知主管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未詳查應聘人員相關證件資料即予聘用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容留外國人之人數與期間、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