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秣睿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秣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右手手背挫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右腳挫傷」更正為「右踝關節挫傷」。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秣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梁秣睿為告訴人甲○○之妹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爰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
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
被告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更正後起訴書所載傷勢及普通重型機車損壞,顯乏對告訴人身體、財產之尊重。參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2號被 告 梁秣睿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秣睿與甲○○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梁秣睿竟基於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在2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下稱本案處所)前,以身體阻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手背挫傷、右胸部挫傷、右膝部、右腳挫傷等傷害,並妨害甲○○行駛機車之權利,亦造成本案機車右側車身有多處刮痕,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秣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7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本案處所,阻擋告訴人甲○○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龍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本案機車刮痕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欲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時,因被告以身體阻擋本案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⑵告訴人受有右手手背挫傷、右胸部挫傷、右膝部、右腳挫傷等傷害。 ⑶本案機車右側車身有多處刮痕。 4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案機車為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秣睿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同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損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