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宸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3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丙○○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起訴書誤載為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丙○○於同年月31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對其告以上述保護令禁止之事項,因此知悉其內容。
㈡丙○○於114年9月4日凌晨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居所外,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甲○○拖入上址居所之電梯內,並於過程中毆打甲○○,致其受有前額、右手、左手腕(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謝柯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述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如前所認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先後拖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
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仍無視
於此,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進而違反上述保護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曾向其表示本案已撤回告訴,然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復經本院電話確認告訴人未於偵查終結後另行提出撤回告訴書狀,於此說明),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9月4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址居所
外,基於恐嚇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拖入上址居所電梯內並於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以此方式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與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之恐嚇言詞、動作,縱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心生畏懼,應係其遭被告毆打之實害行為(即經本院認定如上之違反保護令、傷害等犯行)所致。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亦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自不得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又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上所認定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