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柏凱上列被告因毀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柏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少年林○宏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林○宏共同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不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認識少年林○宏,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認被告對於林○宏屬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之事實,有所認識,應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張珮琳所有之本案車輛
前擋風玻璃,顯示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行為殊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等犯後態度,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因而未撤告之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於犯本案所示之物即安全帽未經扣案,然該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 告 許柏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凱與張珮琳之配偶林志祥間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邀同林○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助勢,林○宏則邀同潘○杰(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不知情之王敏皓(所涉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現場。嗣許柏凱與林○宏、潘○杰(上二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業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與王敏皓於113年5月31日2時18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212-DXN、891-PUJ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並由許柏凱、林○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安全帽、不詳工具敲砸張珮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張珮琳。
二、案經張珮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柏凱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敏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安全帽、不詳工具敲砸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安全帽、不詳工具敲砸本案車輛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珮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安全帽、不詳工具敲砸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前方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安全帽、不詳工具敲砸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前方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林○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其與未成年之同案少年林○宏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地點敲砸本案車輛,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本件案發時間為2時18分許,且案發時現場並未有其他民眾行經該處,又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敏皓、同案少年林○宏、潘○杰等人僅於案發現場停留約1分鐘,且僅敲砸特定之本案車輛,則實難率認已實際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與刑法妨害秩序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