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WAGA MARTIN KIMER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9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LUWAGA MARTIN KIMER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LUWAGA MAR
TIN KIMERA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KATEREGGA MATHIAS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45號案件之判決及裁定書」,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所為之簽名,均僅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而無任何其他用意,應認僅係偽造署押。然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所為之簽名及所蓋指印,均分別有表示知悉該舉發通知內容,以及知悉遭逮捕拘禁而得由其本人或指定親友依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提審之權利暨其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至4款所享之權利,均具有收據之性質,該書面所為之表示,亦均可產生一定法律效果,被告偽造簽名、指印並持以對員警就內容有所主張,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及裁罰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及行政處罰之風險,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於不同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逃避刑責而冒名應訊之單一決意,且係於同一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責任,竟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非但使被冒用人即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被告另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前經檢察官以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3年9月6日判決後,再於114年6月30日以裁定更正該案之被告為本案被告),亦危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後承認(見偵緝字卷第37至38、65至6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罪(見偵緝字卷第86至87頁)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KATEREGGA MATHIAS」之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並已附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持觀光簽證入境,自113年6月23日簽證效期屆滿後即逾期滯留我國境內乙情,有被告之外籍人士居留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停留期間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及為本案冒名應訊行使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睿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行為性質 證據出處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字第28652號卷第29、32頁 「受詢問人」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偵字第28652號卷第33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2QB80408號) 「收受人簽章」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偵字第28652號卷第35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2QB80409號) 「收受人簽章」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偵字第28652號卷第35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權利告知書(中文) 「被告知人」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指印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偵字第28652號卷第37頁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權利告知書(英文) 「被告知人」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指印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偵字第28652號卷第43頁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中文)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指印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偵字第28652號卷第39頁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英文)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指印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偵字第28652號卷第45頁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中文)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指印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偵字第28652號卷第41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英文)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指印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偵字第28652號卷第47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7號被 告 LUWAGA MARTIN KIMER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WAGA MARTIN KIMERA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友人租屋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與河堤便道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確定)。LUWAGA MARTIN KIMERA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脫免刑事責任,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謊稱其名為KATEREGGA MATHIAS,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KATEREGGA MATHIAS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偽簽欄位」上偽造如附表所示KATEREGGA MATHIAS名義之簽名、指印,而接續偽造KATEREGGA MATHIAS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私文書後,接續交還予承辦員警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KATEREGGA MATHIAS及警察機關、司法機關、監理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案件偵辦、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KATEREGGA MATHIAS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UWAGA MARTIN KIMERA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於附表所示文件之「偽簽欄位」上偽造附表所示告訴人KATEREGGA MATHIAS名義之簽名、指印,並行使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私文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亦未在附表所示文件簽名、按捺指印之事實。 3 ⑴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建檔資料1份 ⑵被告113年8月5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拍攝之照片1張 證明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因現行犯遭逮捕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文件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指印之事實。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附表編號1、2之所示文書,均係司法人員所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此部分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
三、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之「收受人簽章」、「簽名捺印」及「被通知人」等欄位,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彰其係利用告訴人之名義,表示已經收受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及通知指定親友、業經員警告知受訊問時之相關權利事項等用意證明,堪認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
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文書部分)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文書上簽名、指印部分)。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顯具同一脫免罰責之目的,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指印,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 性質 1 113年8月5日4時50分許至同日5時8分許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 113年8月5日3時27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3 113年8月5日3時27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2QB80408號) 「收受人簽章」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4 113年8月5日3時27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2QB80409號) 「收受人簽章」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5 113年8月5日3時27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權利告知書(中文) 「被告知人」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6 113年8月5日3時27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權利告知書(英文) 「被告知人」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7 113年8月5日3時27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中文)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8 113年8月5日3時27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英文)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9 113年8月5日3時27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中文)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10 113年8月5日3時27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英文)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KATEREGGA MATHIAS」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