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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靖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06、43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靖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劉瑞霖、劉瑞成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更正「左側上幣擦傷」為「左側上臂擦傷」。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劉靖勝於本院送審訊問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2罪)。

㈣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306、43833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