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6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9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文彬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對價」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非法利用古唯全之身分證號、戶籍地址
」更正為「非法利用古唯全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出售予不詳之人,使該人冒用告訴人個資申辦露天拍賣會員帳號pdru50,並以該行動門號綁定該帳號,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疏未論及前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告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04頁),供其為訴訟上之答辯或主張,已無礙其於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
會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偵辦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前無相類似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需用(見偵卷第92頁)、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卷第97頁、本院訴卷第104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出售上開門號預付卡1張取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預付卡固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
,然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其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一併述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68號被 告 何文彬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彬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對價,售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後該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9日非法利用古唯全之身分證號、戶籍地址,申辦露天拍賣會員帳號pdru50,偽造古唯全在露天拍賣上之電磁紀錄,再於112年10月6日22時20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收受驗證碼,綁定在上開露天帳號,以該帳號販賣商品。嗣因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查獲該露天帳號有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情事,通知古唯全,方悉個資遭盜用。
二、案經古唯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文彬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古唯全於警詢之證述。
(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pdru50手機發送認證紀錄。
(四)門號「0000000000」用戶資料、被告之通信使用者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偽造電磁紀錄、刑法第3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