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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分別為丙○○、丁○○之配偶及父,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丙○○、丁○○為本案恐嚇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乙○○案發時為成年人,而丁○○被害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持磚塊作勢攻擊丙○○及出言恫嚇丁○○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點,在同一處所為之,是其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使丙○○、丁○○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丁○○之關係,

僅因細故爭執即持磚塊作勢攻擊及出言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並有害兒童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丙○○亦已提出撤回告訴狀之方式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恐嚇丙○○之磚塊係屬日常之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陳盈如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64號被 告 乙○○(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配偶,與丁○○(民國103年生,前揭姓名均詳卷)為父女,3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114年9月28日18時10分許,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磚塊進入林○玲位於桃園市○○區(地址詳卷)娘家,作勢攻擊丙○○,並用腳踹電視,丁○○見狀則上前制止乙○○,乙○○則向丁○○恫稱:「再吵的話我連你也一起打」等語,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舉動使丙○○及丁○○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持磚塊進入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娘家,作勢攻擊告訴人,並用腳踹電視,被害人丁○○見狀則上前制止被告,被告恫嚇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持磚塊進入其娘家,作勢攻擊其,並用腳踹電視,被害人丁○○見狀則上前制止被告,被告則向被害人恫稱:「再吵的話我連你也一起打」等語,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 證明被告確以磚頭作勢攻擊並恐嚇告訴人及前開電視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密接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處斷,並請依法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檢 察 官 陳盈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