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理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陸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四八一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更正「可預見」為「已預見」。
㈡更正「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中新臺幣(下同)990元外,均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呂理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
㈢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
條第2項(每一告訴人部分各為1罪,共6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每一告訴人部分各為1罪,共6罪);刑法第55條前段(幫助一行為犯上開12罪,為想像競合犯)、第57條、第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
1款、第5款、第6款【告訴人楊婉琪部分】)、第2項第3款、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㈠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本院審酌此等犯罪情節均顯較正犯為輕,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故本案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審酌,反之則不予重複審酌。
㈢沒收:
⒈關於沒收之審查體系⑴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
為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又按共犯(含共同正犯、狹義共犯)之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倘共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此分配明確,自應依各成員實際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分別在各成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若成員內部對此於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成員各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則應向具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成員,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此際如尚有不具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成員,則不得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不論沒收標的之類
型係犯罪所得、犯罪物沒收(含犯罪客體)或兼有複數類型而構成沒收競合,亦不論扣案與否,更不論有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均應先釐清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是否存在以及為何,必也①沒收標的出於滅失等原因以致法院「裁判時」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不含主體存在而僅身分不詳之情形),或②縱令存在但礙於沒收(含追徵)實體法之原因而無法對該(等)主體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時(主要指:主體為非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不包括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僅因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始得審查是否「改」向本案「行為時」至法院「裁判前」,「曾」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宣告追徵(如主體為複數,當複數主體間乃「同時」「曾」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法認定主體間各自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時,則共同宣告追徵;又當複數主體間乃「先後、相續」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於不重複或超額追徵之本旨,亦得共同宣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從而,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自始欠缺(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自不應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至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曾有、但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除亦足認有上述①或②情形外,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包括是否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以外之各要件【含有無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⑷又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因此,於上述⑶情形(即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自始或嗣後於法院「裁判時」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如依卷內事證可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並無上述①、②情形且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經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則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向法院「裁判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然而,若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有無上述①或②情形尚無從判斷(如:雖足認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卻因沒收標的未經扣案,無法認定其於法院「裁判時」所在、所屬,而分別難以判斷法院「裁判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自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自陳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所涉提款卡2張部分
依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所涉提款卡2張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並業已交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柏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李柏蓉」)使用,是被告對於本案所涉金融卡,現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本案所涉提款卡2張之價額。另因本案所涉提款卡2張未經扣案,尚無法認定此等物品於「李柏蓉」收受後目前之所在、所屬,而難以判斷現時是否欠缺對其等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向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之主體,依前開說明,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⒋本案所涉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⑴依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足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之遭詐款項,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中990元外,均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對於上揭款項中已遭提領部分,現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上揭款項已遭提領部分之價額。另因上揭款項已遭提領部分未經扣案,尚無法認定上揭款項已遭提領部分於提領後,目前之所在、所屬,而難以判斷現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向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之主體,依前開說明,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⑵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中未遭提領之
990元部分,現仍存在於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13902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訴卷第57頁)。
該990元作為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原應向現時對此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宣告沒收,惟因被告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於114年11月28日成立調解並於同日依調解內容先將2,000元當場交付給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簡卷第45頁),堪認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實際合法發還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本院認為此部分款項作為洗錢標的,亦是洗錢之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縱使一般洗錢罪本身並無被害人可言,也應認此際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該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67號被 告 呂理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贓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賀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柏蓉」之人使用。嗣「李柏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芊慈、葉家維、莊文媛、莊晁銘、趙悧雲、楊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呂理上於上開時地將土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芊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芊慈遭詐騙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至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家維遭詐騙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至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文媛遭詐騙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至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莊晁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晁銘遭詐騙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至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轉帳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趙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趙悧雲遭詐騙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至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7 證人即告訴人楊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晁銘遭詐騙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至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43頁) 8 被告土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下列事項: ⑴土銀、中信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土銀、中信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被告提供其與「李柏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係因求職與對方連繫,曾懷疑提供卡片可能會有問題,仍依指示寄交土銀、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第2971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7年4月9日,曾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其對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乙情應早有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彭芊慈 (提告) 113年11月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租屋社團「台東租屋網」張貼不實租屋廣告,吸引告訴人彭芊慈主動連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81cdp」佯以先交付押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 1萬5,000元 土銀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59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 葉家維 (提告) 113年11月1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票券交易社團以暱稱「錢世雅」張貼不實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貼文,吸引告訴人葉怡慧主動連繫,並佯以以一張門票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出售113年12月31日之演唱會門票,先給付訂金4,000元,尾款等後續點交演唱會門票時再交付,後又稱需再匯剩餘款項才會提供門票序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38分許 4,000元 土銀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75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1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4,000元 3 莊文媛 (提告) 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買賣區〕三星部落」以暱稱「陳莎莎」張貼不實出售二手三星手機貼文,吸引告訴人莊文媛主動連繫,佯以1萬6,000元之對價出售手機,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91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莊晁銘 (提告) 113年11月1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二手健身設備社團以暱稱「Chieh Huang」張貼不實出售組合式啞鈴貼文,吸引告訴人莊晁銘主動連繫,佯以需先匯款,再將商品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2日晚間9時17分許 8,000元 土銀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06頁) 5 趙悧雲 (提告) 113年11月3日晚間9時56分許,在社群軟體IG以暱稱「minecraftoko」主動傳訊不實中獎訊息,並佯以需提供帳戶供匯入獎金用,後又稱帳戶遭鎖,需寄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才能解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致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一空。 113年11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 1萬5,000元 土銀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21頁) 6 楊婉琪 (提告) 113年10月中旬,以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東南亞傳法教【一種古老秘術】專注愛情降-事業降」佯以可協助作法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