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芊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黃○○與A02為姻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黃○○與A02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A02為避免黃○○持續錄影,以手推擋黃○○手機鏡頭,與黃○○拉扯,致黃○○因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前臂及左大腿挫傷(瘀腫)之傷害;黃○○則以徒手之方式,推打A02之左胸,致A02受有左側前胸挫傷、左側手指挫傷之傷害。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配偶與告訴人黃○○之配偶為叔姪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四親等內之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為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是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問題,反以暴力之方式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前臂及左大腿挫傷(瘀腫)之傷害,所為實無可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里長及人力資源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先生、婆婆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5號被 告 A02
黃○○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黃○○為姻親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黃○○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A02以身體衝撞黃○○,致黃○○跌倒而受有左前臂及左大腿挫傷(瘀腫)之傷害;黃○○則以徒手推打A02之左胸,致A02受有左側前胸挫傷、左側手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細故與告訴人黃 慧芳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否認有攻擊告訴人黃 慧芳之犯行,辯稱:當 時係告訴人黃○○用手 機拍攝伊,伊用手去阻 擋鏡頭,告訴人黃○○ 用手推伊後自己滑倒云 云。 2.證明被告黃○○有出手 攻擊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細故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否認有攻擊告訴人A02之犯行。 2.證明被告A02有以身體衝撞之事實。 3 證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113年12月31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